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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3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訴字第30號

原告
黃振祥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複代理人
何勇良
被告
琪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三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吳三盛為被告琪鴻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30號損害賠償事件業於民國100 年年4 月28日宣判,並於同年5 月4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3 紙(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琪鴻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士琪,嗣於同年5 月19日變更為吳三盛,亦有新北市政府100 年5 月19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29555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勞上易字第85卷第5 、6 頁)可憑,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吳三盛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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