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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51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51號

原告
古宜禾
原告
黃玉琳
原告
劉惠美
原告
謝雯嬿
原告
方淑卿
原告
邱麗紅
原告
蔡玉琴
原告
鍾世敏
原告
蔡惠珠
原告
江泓叡
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
複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被告
喬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吉郎
訴訟代理人
呂鈺鴻

      關維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玉琳新台幣叁萬叁仟玖佰陸拾捌元、給付原告劉惠美新台幣壹拾萬叁仟捌佰零壹元、給付原告謝雯嬿新台幣玖萬貳仟肆佰伍拾參元、給付原告方淑卿新台幣陸萬壹仟玖佰叁拾叁元、給付原告邱麗紅新台幣玖萬貳仟玖佰陸拾陸元、給付原告蔡玉琴新台幣叁萬柒仟貳佰捌拾捌元、給付原告鍾世敏新台幣肆萬零捌佰玖拾捌元、給付原告蔡惠珠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肆拾肆元、給付原告江泓叡新台幣柒萬捌仟肆佰陸拾元、給付原告古宜禾新台幣陸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分別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古宜禾、黃玉琳、劉惠美、謝雯嬿、方淑卿、邱麗紅、鍾世敏、蔡惠珠、江泓叡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古宜禾、黃玉琳、劉惠美、謝雯嬿、方淑卿、邱麗紅、鍾世敏、蔡惠珠、江泓叡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柒拾貳萬肆仟壹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於民國86年設立於新竹科學園區,惟於97年12月22日由新竹科學園區遷廠至桃園縣蘆竹鄉,針對該次遷廠計畫,勞資雙方於遷廠前進行勞資會議,並做成正式之勞資會議紀錄,被告須無期限提供免費交通車等。然被告竟於員工協助完成遷廠後,於98年6 月25日公告自98年7 月16日停駛被告遷廠前承諾之無期限免費交通車,並通知員工若無法配合將予以資遣並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但要求原告等人皆須遵從被告公司離職之程式及交接,填寫自願離職單否則被告將不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資遣費予原告等人。原告等人迫於無奈,依被告之指示完成相關手續。被告片面變更勞動條件內容未經原告同意,原告向被告表示拒絕被告單方變動勞動契約內容,被告乃資遣原告等人,並於98年8 月份開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人,其上載明離職原因為「資遣」,其依據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虧損或業務緊縮」。待被告於98年8 月5 日匯款至原告等人之銀行帳戶後,原告等才發現被告未依法給付足額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被告資遣原告在先,竟又拒絕依法給付原告足額資遣費等,兩造於99年11月9 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被告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資遣原告等人,自應依同法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給付足額之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予原告等。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金額之計算方式各詳如附表所示。爰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玉琳新台幣(下同)38,160元、原告劉惠美104,267 元、原告謝雯嬿92,927元、原告方淑卿62,363元、原告邱麗紅94,281元、原告蔡玉琴37,288元、原告鍾世敏45,200元、原告蔡惠珠125,993 元; 原告江弘叡79,351元、原告古宜禾64,787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目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等人原均係被告公司之員工。被告之工廠於86年間本設於新竹科技園區內,惟於97年12月22日遷廠至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5 巷12號4 號。遷廠前勞資雙方曾於進行勞資會議,並作成勞資會議紀錄,被告同意無期限提供從新竹到桃園南崁間之免費交通車,搭乘交通車上下班之員工,以其上車時間(08:15 )開始計算上班,以下車時間計算下班(開回發車時間16:40)。惟被告自遷廠桃園後,囿於金融風暴,致收益下滑陷入經營財務困難,致生虧損,為精簡成本費用考量,不得不於98年6 月下旬公告自98年7 月16日起停止提供免費交通車之服務。但被告考量保障如原告等人此等通勤員工之權益,乃同時公告替代方案,包括「租屋補貼調整為每月2000元」、「開車交通津貼補助調整為每人每月2000元(共乘則以搭乘人數計算)」、「協調員工互助共乘」、「提供公司附近租屋資訊」、「提供七人座汽車乙部(由搭乘員工自行推派人選駕駛,該車之相關油料、過路費、保險及規費稅捐等均由被告公司支出)、「未來擴建單身宿舍」、「擴大彈性上下班時間」等多種方式,以供通勤員工選擇;實際上公司高層主管本身亦同時提供各項共乘服務。由此足見被告並未罔顧員工權益,已盡力為通勤員工設想,並無原告所稱若不配合即予資遣。無奈原告等人並未領情,被告公司乃由總經理林昆儀出面與原告等溝通,若原告等堅持以交通理由辭去職位者,被告考量提供離職員工銜接新工作之生活補助,但被告因財務狀況吃緊,決定補助給予合計約3個月左右之月薪、或法定資遣費一半左右之「離職金」以資補助云云,及均加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此並經原告等人同意。然原告等人於離職並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離職金後,竟推翻其先前與被告間之承諾,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等人以此為由,請求給付資遣費,實屬無據。況且,原告10人當中,包括原告蔡惠珠於98年6 月30日起即離職實際未上班;原告蔡玉琴自98年7 月3 日起遞送離職申請單後即開始未在公司上班,且其離職理由非因交通住宿問題,而係其個人家庭因素;原告邱麗紅、鍾世敏2 人,原均係被告在蘆竹鄉廠區所提供免費單身宿舍之住宿員工,嗣後分別因個人因素決定離職(其中原告邱麗紅係因家庭、健康因素離職);原告黃玉琳早在98年6 月初即因個人懷孕生產而開始放產假,56天產假完畢後之同年7 月27日,原告黃玉琳一來上班即辦理離職,且據悉離職日前即已找到新工作。故上開5 名原告之自動離職原因顯與交通車停駛無關,只是當時被告為了體恤公司同仁,乃同意其等與其他原告一起辦理離職,並領取半額之離職補貼,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其等,俾利此等同仁能夠順利得到失業救助津貼。至於其他原告古宜禾、方淑卿、劉惠美、謝雯嬿、江泓叡等5 人,雖其離職確與交通車停開有關,惟如前述,被告當時已盡力提供各項替代方案供其等選擇,但其等仍不滿意表示欲自動離職,經被告公司總經理林昆儀先生與其等誠意溝通協商後,其等乃同意以被告當時設計之離職金模式領取,並同意不再對被告進行任何主張。

㈡原告等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與法律規定及實際狀況不合。實則,被告均已給與原告等人部分離職金。故縱原告等人依法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相關資遣費等(假設語氣),然其等之請求數額亦非如附表所示金額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10人原均係被告公司之員工。被告之工廠於86年間原設於新竹科技園區內,惟於97年12月22日遷廠至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5 巷12號4 號。於遷廠前勞資雙方曾進行勞資會議,並作成勞資會議紀錄,被告同意無期限提供從新竹到桃園南崁間之免費交通車,搭乘交通車上下班之員工,以其上車時間(08:15 )開始計算上班,以下車時間計算下班(開回發車時間16:40)。惟被告遷廠桃園後,於98年6 月下旬公告自98年7 月16日起停止提供新竹桃園間免費交通車之服務,惟有同時公告替代方案,包括「租屋補貼調整為每月2000元」、「開車交通津貼補助調整為每人每月2000元(共乘則以搭乘人數計算)」、「協調員工互助共乘」、「提供公司附近租屋資訊」、「提供七人座汽車乙部(由搭乘員工自行推派人選駕駛,該車之相關油料、過路費、保險及規費稅捐等均由被告公司支出)、「未來擴建單身宿舍」、「擴大彈性上下班時間」等相關措施。被告確有開立離職原因記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並給付原告等人離職金。兩造於99年11月9 日經勞資爭議調解惟不成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勞資會議紀錄、原告等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1 件、被告公司公告2 件、電子郵件1 件等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三重簡易庭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35、36頁、第38至53頁、第54、73、74、75頁),自堪信為真正。至於原告所主張被告遷廠桃園後,於98年6 月下旬公告自98年7 月16日起停止提供新竹桃園間免費交通車之服務,乃片面變更勞動條件,經原告拒絕,被告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

㈠原告主張係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原告等人係自請離職而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有同意由被告補助合計約3 個月左右之月薪、或法定資遣費一半左右之離職金,並均加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故原告已不得再請求,有無理由?

㈣倘原告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為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四、按「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左列事項:…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事項。…福利有關事項。…其他勞資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2 、9、1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97年12月間被告遷廠前至桃園縣蘆竹鄉前,勞資雙方曾進行勞資會議,並作成勞資會議紀錄,被告同意無期限提供從新竹到桃園南崁間之免費交通車,搭乘交通車上下班之員工,以其上車時間(08:15)開始計算上班,以下車時間計算下班(開回發車時間16:40)。惟被告遷廠桃園後,於98年6 月下旬公告自98年7 月16日起停止提供新竹桃園間免費交通車之服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公告,確係被告所提出、變更原勞資會議勞資雙方所同意之每日上下班工時之起迄計算時點及提供新竹桃園間免費交通車服務,則依前開規定,自應得原告等人之同意。然原告等人並未同意被告將變更原勞動條件,此為被告所不爭,且被告亦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人,亦有被告不爭執真正、確實由被告所開立予原告等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影本等件附卷足徵(見調解卷第38至53頁),且上開被告所開立予原告等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均於離職原因欄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即雇主因虧損或業務緊縮而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參諸被告所提出、於98年7 月2 日因停駛交通車所召開員工說明會之錄音光碟譯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5 0至181 頁),被告公司確實因虧損及業務緊縮之緣故致須停止免費交通車之服務(見本院卷第153 、155 頁),且被告公司總經理林昆儀於前開員工說明會中亦表示:「『如果還願意在喬聯(被告)上班的話』,大家盡量近的朋友就載一下,就盡量用共乘的方式,如果說要在這邊找房子…」(見本院卷第157 頁),亦係以願意接受上開變更後之勞動條件而繼續留在被告公司上班之員工為前提,方有後續之員工共乘或領取租屋津貼之問題,然對於不願意接受變更勞動條件之員工,被告則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不願繼續留下工作之員工(見本院卷第158 至160 頁)。基上各節,堪認原告主張係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為由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關係等語,乃為有據。

五、被告雖抗辯原告等人均係自請離職,兩造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至少其中原告蔡惠珠、蔡玉琴、邱麗紅、鍾世敏、黃玉琳5 人之離職原因與停駛交通車無關等語,然為原告等所否認。經查:

㈠被告就原告蔡惠珠、鍾世敏部分,僅提出該等原告2 人之離職手續清單及離職申請單領用清冊影本各1 紙,並未提出渠等2 人之離職申請書,不足以證明原告蔡惠珠、鍾世敏2 人係自請離職。

㈡原告黃玉琳固於98年6 月初因個人懷孕生產而請產假,產假完畢後之同年7 月27日上班,惟被告僅提出原告黃玉琳98年7 月27日領取離職申請單之離職申請單領用清冊(見本院卷第127 頁),亦未提出該原告之離職申請書,不足以證明原告黃玉琳有自請離職之情,且依被告提出之原告黃玉琳員工出勤明細表所示,其98年7 月27日上班後,仍於被告公司繼續任職中,而自98年7 月28日至98年8 月6 日請特別休假或事假,並於98年8 月7 日仍有打卡上班(見本院卷第134 、135 頁),故亦顯不足以證明原告原告黃玉琳有自請離職之情。

㈢被告雖提出原告蔡玉琴、邱麗紅2 人之離職申請書影本,原告蔡玉琴之離職原因固勾選家庭因素,原告邱麗紅離職原因則勾選家庭因素及健康因素(見調解卷第77、78頁),然被告因停駛交通車而召開員工說明會之召開時間為「98年7 月2 日」,會議中被告公司總經理林昆儀業已表明如因被告停駛交通車而無法繼續於被告公司工作之員工,得提出離職之申請,被告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離職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161 頁之會議錄音光碟譯文),而原告蔡玉琴、邱麗紅旋分別於98年7 月3 日、98年7 月8 日提出離職申請單,堪認原告蔡玉琴、邱麗紅確係因不同意被告上開片面變更勞動條件。而如前所述,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中,因公司虧損及業務緊縮而主動提出變更勞動條件者係被告,尚不得謂原告蔡玉琴、邱麗紅於離職申請單上勾選離職原因為家庭因素及健康因素,而無法繼續配合於被告公司上班,即得謂係原告蔡玉琴、邱麗紅係因個人因素而自請離職。

㈣至於原告古宜禾、方淑卿、劉惠美、謝雯嬿、江泓叡5 人,被告自認渠等之離職原因確與交通車停駛有關,然縱被告已盡力提供各種替代方案,然不因此而改變被告變更勞動條件之事實,且如前所述,亦僅係同意被告之變更勞動條件而繼續任職之員工,始有自行選用被告所提替代方案之問題,二者尚難混為一談。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古宜禾、方淑卿、劉惠美、謝雯嬿、江泓叡等5 人有何自請離職之事實,則被告此節所辯,為無可採。

㈤基上,被告辯稱原告等10人係自請離職云云,委無足取。

五、按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規定。本件被告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則原告等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洵為正當。

六、原告等人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金額各詳如附表所示。被告雖抗辯原告等人有同意由被告補助合計約3 個月左右之月薪、或法定資遣費一半左右之離職金,並均加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故原告等已不得再請求等語,然為原告等否認。查,依被告所提98年7 月2 日員工說明會之錄音光碟譯文內容所示(見本院卷第151 至181 頁),大部分均為被告公司總經理林昆儀之發言及說明,會中僅有部分員工提問,且原告10人中亦僅原告邱麗紅有發言提問,而綜觀全部譯文內容,並無任何原告等人與被告間有何如被告所辯之兩造合意,是被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七、茲就原告等人得請求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黃玉琳任職被告期間自96年5 月14日起至98年7 月27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工作年資2 年2 月又13天,適用勞退新制。原告黃玉琳主張其每月平均工資為28,000元,雖為被告否認,惟依被告所提原告黃玉琳98年1 月份至6 份薪資明細表所示,其確係每月領取薪資28,000元(見調解卷第130至132 頁),被告辯稱應為27,835元云云,乃無可採。故原告黃玉琳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得請求預告工資18,667元(28,000÷30×20=18,6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資遣費30,842元(28000 ×2 ×0.5 +28000 ×(2 +(13/30 ))/12 )×0.5 =30,842),兩者合計49,509元(預告工資18,667元+資遣費30,842元=49,509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資遣費(離職金)15,541元(見調解卷第133 頁之該原告98年8月份薪資明細表之「免稅加項」欄所示),原告黃玉琳尚得請求33,968元,故其於該範圍內之請求乃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㈡原告劉惠美任職被告期間自89年11月13日起至98年7 月17日止,其適用勞退舊制之工作年資為4 年8 個月(89年11月13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算),適用勞退新制之工作年資為4 年又17天,其每月平均工資為25,798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劉惠美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得請求30日之預告工資25,798元及資遣費173,062元【①舊制:(25,798×4 )+(25,798×8/12)=120,391 。②新制:(25,798×4 ×0.5 )+(25,798×1/12×17/30 ×0.5 )=52,205。③共計172,596 元(即120,391 +52,205)】,兩者合計198,394 元(預告工資25,798元+資遣費172,59 6元=198,394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資遣費(離職金)94,593元(見調解卷第107 頁薪資明細表之「免稅加項」欄所示),原告劉惠美尚得請求103,801 元,故其請求於該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部分,非有理由。

㈢原告謝雯嬿任職被告期間自90年5 月14日至98年7 月17日止,其適用勞退舊制之工作年資為4 年2 個月,適用勞退新制之工作年資為4 年又17天,其每月平均工資為26,238元。被告雖辯稱該原告離職日應為98年7 月1 日云云,惟被告所開立予原告謝雯嬿之離職證明書2 份均記載其離職日為98年7月17日,且該原告之98年7 月份薪資明細單之「異動說明欄」亦記載「7/17離職,領離職金」字樣(見調解卷第114 頁),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足採。因此,原告謝雯嬿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得請求30日預告工資26,238元及資遣費162,895 元【①舊制:(26,238×4 )+(26,238×2/12)=109,325 。②新制:(26,238×4 ×0.5 )+(26,238×1/12×17/30 ×0.5 )=53,096。③共計162,421 (即109,325 +53,096)】,兩者合計188,659 元(預告工資26,238元+資遣費162,421 元=188,659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資遣費(離職金)96,206元(見本院卷第114 頁之薪資明細表之「免稅加項」欄),原告謝雯嬿尚得請求92,453元,故其請求於該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部分,非有理由。

㈣原告方淑卿任職被告期間自91年4 月10日至98年7 月17日止,其適用勞退舊制之工作年資為3 年3 個月,適用勞退新制之工作年資為4 年又17天,其每月平均工資為23,757元。被告雖辯稱該原告離職日應為98年7 月1 日云云,惟被告所開立予原告方淑卿之離職證明書2 份均記載其離職日為98年7月17日(見調解卷第43、44頁),且該原告之98年7 月份薪資明細單之「異動說明欄」亦記載「7/17離職,領離職金」字樣(見調解卷第114 頁),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足採。故原告方淑卿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得請求預告工資23,757元及資遣費125,285 元【①舊制:(23,757×3 )+(23,757×3/12)=77,210。②新制:(23,757×4 ×0.5 )+(23,757×1/12×17/30 ×0.5 )=48,075。③共計125,285 (即77,210+48,075)】,兩者合計149,042 元(預告工資23,757元+資遣費125,285 元=149,042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資遣費(離職金)87,109元(見調解卷第100 頁薪資明細表之「免稅加項」欄所示),原告方淑卿尚得請求61,933元,故其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㈤原告邱麗紅任職被告期間自90年2 月5 日至98年7 月17日止,其適用勞退舊制之工作年資為4 年5 個月(90年2 月5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算),適用勞退新制之工作年資為4 年又17天,原告邱麗紅主張其每月平均工資為24,661元,並有原告邱麗紅98年1 月份至7 月份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17 至120 頁)。被告雖辯稱原告邱麗紅因98年4 月份有加班5 個小時,故其平均工資應為24,803元,惟依被告所提原告邱麗紅98年4 月份薪資明細表所示(見調解卷第117 至120 頁),並無98年4 月份之加班費給付,此外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該月份給付原告邱麗紅加班費之證明,是被告此節所辯,尚無可採。故原告邱麗紅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得請求30日預告工資24,661元及資遣費158,782 元【①舊制:(24,661×4 )+(24,661×5/12)=108,919 。②新制:(24,661×4 ×0.5 )+(24,661×1/12×17/30 ×0.5 )=49,904。③共計158,823 】,兩者合計183,484 元(預告工資24,661元+資遣費158,823元=183,484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資遣費(離職金)90,518元(見本院卷第120 頁之薪資明細表之「免稅加項」欄),原告邱麗紅尚得請求92,966元,故其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㈥原告蔡玉琴任職被告期間自95年4 月27日起至98年7 月13日止,適用勞退新制,工作年資3 年2 月又16天。被告雖辯稱原告蔡玉琴離職日應為98年7 月3 日云云,惟被告所開立予原告蔡玉琴之離職證明書2 份均記載其離職日為98年7 月13日(見調解卷第46、47頁),且原告蔡玉琴98年7 月份薪資明細單之「異動說明欄」亦記載「7/13離職,領離職金」字樣(見調解卷第93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足取。原告蔡玉琴主張其平均工資為22,000元,有原告蔡玉琴98年1月份至7 月份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90至93頁)。被告雖辯稱應該加計加班費,故其平均工資應為22,286元等語,惟依被告所提原告蔡玉琴98年1 月份至7 月份薪資明細表所示(見調解卷第90至93頁),並無加班費給付,此外被告亦未提出任何給付原告蔡玉琴加班費之證明,是被告此節所辯,尚無可採。故原告蔡玉琴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 款、第3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得請求30日預告工資22,200元及資遣費35,643元【(22,200×3 ×0.5 )+(22,200×((2 +16/30 )/12 )×0.5 )=35,642】,兩者合計57,842元(預告工資22,200元+資遣費35,642元=57,842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資遣費(離職金)17,891元(見調解卷第93頁之該原告98年8 月份薪資明細表之「免稅加項」欄所示),原告蔡玉琴尚得請求39,951元,其僅請求37,288元,於法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㈦原告鍾世敏任職被告期間自95年12月7 日起至98年8 月31日止,適用勞退新制,工作年資2 年8 月又25天(為兩造不爭執)。原告鍾世敏雖主張其平均工資為31,100元,惟被告辯稱應為30,400元等語。查,據被告所提原告鍾世敏98年3 月份至8 月份薪資明細表所示(見調解卷第144 至146 頁),原告鍾世敏該段期間每月均領取30,400元,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堪為憑採,原告鍾世敏之平均工資應為30,400元。故原告鍾世敏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得請求20日預告工資20,267元(30,400÷30×20=20,267)及資遣費41,587元【(30,400×2×0.5 )+(30,400×((8 +25/30 )/12 )×0.5 )=41,587】,兩者合計61,854元(預告工資20,267元+資遣費41,587元=61 ,854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資遣費(離職金)20,956元(見調解卷第146 頁之該原告98年8 月份薪資明細表之「免稅加項」欄所示),原告鍾世敏尚得請求40,898元,故其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㈧原告蔡惠珠任職被告期間自91年1 月11日至98年7 月9 日止,其適用勞退舊制之工作年資為3 年4 個月,適用勞退新制之工作年資為4 年又9 天。被告雖辯稱原告蔡惠珠離職日應為98年6 月30日云云,惟被告所開立予原告蔡惠珠之離職證明書記載其離職日為98年7 月9 日(見調解卷第50頁),且原告蔡惠珠之98年7 月份薪資明細單之「異動說明欄」亦記載「7/9 離職,領離職金」字樣(見調解卷第86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原告蔡惠珠主張其98年1 月份至6 月份平均工資為32,773元,被告則辯稱應為32,492元等語。查,據被告所提原告蔡惠珠98年1 月份至6 月份薪資明細表所示(見調解卷第83至86頁),原告蔡惠珠該段期間分別領取33,613元(1 月)、33,613元(2 月)、31,932元(3月)、31,932元(4 月)、31,932元(5 月)、31,932元(6 月),是其平均工資應為32,492元【(33,613+33,613+31,932+31,932+31,932+31,932)÷6 =32,492】,被告此節所辯,堪可憑信。故原告蔡惠珠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得請求30日預告工資32,492元及資遣費174,916 元【①舊制:(32,492×3 )+(32,492×4/12)=108,307 。②新制:(32,492×4 ×0.5 )+(32,492×1/12×9/30×0.5)=65,390。③共計173,697 (即108,307 +65,390)】,兩者合計206,189 元(預告工資32,492元+資遣費173,697元=206,189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資遣費(離職金)86,645元(見本院卷第86頁98年7 月份薪資明細表之「免稅加項」欄所示),原告蔡惠珠尚得請求119,544 元,故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㈨原告江泓叡任職被告期間自94年7 月25日起至98年8 月21日止,適用勞退新制,工作年資4 年又27天,平均工資為38,866元(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江泓叡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得請求30日預告工資38,866元及資遣費79,189元【(38,866×4×0.5 )+(38,866×1/12×27/30 ×0.5 )=79,189】,兩者合計118,055 元(預告工資38,866元+資遣費79,189元=11 8,05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資遣費(離職金)39,595元(見調解卷第140 頁之該原告98年8 月份薪資明細表之「免稅加項」欄所示),原告江泓叡尚得請求78,460元,故其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㈩原告古宜禾任職被告期間自95年3 月20日起至98年7 月20日止,工作年資3 年4 個月,適用勞退新制。被告雖辯稱原告古宜禾之離職日應為98年7 月15日,惟被告所開立予原告古宜禾之離職證明書2 份均記載其離職日為98年7 月20日,且原告古宜禾之98年7 月份薪資明細單上「異動說明欄」亦記載「7/20離職,領離職金」字樣(見調解卷第127 頁),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原告古宜禾雖主張其平均工資為34,300元,被告抗辯應為34,300元等語,查依被告所提原告古宜禾98年1 月份至6 份薪資明細表所示(見調解卷第124至127 頁),其中98年3 月份薪資應為33,950元(見調解卷第127 頁),而非如其所主張之35,000元,故原告古宜禾之平均工資應為34,300元〈(35,000+35,000+33,950+33,950+33,950+33,950)÷6 =34,300元〉,因此,原告古宜禾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得請求30日預告工資34,300元及資遣費57,167元(34,300×3 ×0.5 +34300 ×4/12×0.5 =57,167),兩者合計91,467元(預告工資34,300元+資遣費57,167元=91,467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資遣費(離職金)28,583元(見本院卷第127 頁98年7 月份薪資明細表之「免稅加項」欄所示),原告古宜禾尚得請求62,884元,故其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等人基於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玉琳33,968元、給付原告劉惠美103,801 元、給付原告謝雯嬿92,453元、給付原告方淑卿61,933元、給付原告邱麗紅92,966元、給付原告蔡玉琴37,288元、給付原告鍾世敏40,898元、給付原告蔡惠珠119,544 元、給付原告江泓叡78,460元、給付原告古宜禾62,884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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