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陳翠琪
- 法定代理人曾益毅
- 原告鄒錫嘉
- 被告藍天綠第大廈管理委員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52號原 告 鄒錫嘉 黃銘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被 告 藍天綠第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鄒錫嘉新台幣柒仟捌佰伍拾柒元、原告黃銘龍新台幣柒仟捌佰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緣原告鄒錫嘉、黃銘龍係分別自民國89年2 月3 日、90年8 月3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所屬大廈之社區管理員,每。受僱人在僱用人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則於僱用人拒絕受領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87 條本文:「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2 月6 日至15日之勞務報酬及自100 年2 月16日起按月給付22,000元。先位之訴訴之聲明求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鄒錫嘉7,857 元,及自100 年2 月16日起按月給付原告鄒錫嘉22,000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銘龍7,857 元,及應自100 年2 月16日起按月給付原告黃銘龍22,000元。 ㈡備位之訴部分: 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僱傭契約業已終止,惟按勞動基準法乃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設,故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8條、第14條第4 項、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16條第3 項、第3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鄒錫嘉資遣費243,826 元、預告期間工資22,0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99,447元,共計365,273 元;及給付原告黃銘龍資遣費209,000 元、預告期間工資22,0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80,997元,共計311,997 元等語。備位之訴訴之聲明求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鄒錫嘉365,2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銘龍311,9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陳述略以: ㈠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受僱被告擔任社區管理員期間,迭經住戶反應原告2 人上班時有抽煙、睡覺、服裝儀容不整、欠缺對住戶應有之禮貌,甚至放任不認識的人進出被告社區等情形,造成安全上之疑慮,未善盡管理員之職責,故於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建議予以汰換。嗣雖經被告一再規勸、督促,仍不見原告改善,被告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遂於100 年1 月10日決議對原告終止僱傭契約,被告爰依民法第488 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終止僱傭契約,被告於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接連數日,均有告知原告任職至100 年2 月15日止及自同年月16日起被告即將另行委由訴外人幸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進駐負責社區之管理、維護之情,故兩造間僱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且原告於100 年2 月16日亦無前來上班。另被告確尚欠原告等100 年2 月6日至15日之勞務報酬各7, 857 元,此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備位之訴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雇主乃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是以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雇主」,係指以經濟活動為目的之營利性組織,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管理委員會組織,尚有不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台勞動一字第0022451 號函所示,大廈管理委員會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是被告既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給付被告預告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等,即非有理由等語。 三、原告主張原告鄒錫嘉自89年2 月3 日起、原告黃銘龍自90年8 月31日起受僱於被告,均擔任社區管理員,每月薪資均為22,000元,嗣被告於100 年2 月15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另被告積欠原告2 人自100 年2 月6 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各7,857 元薪資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則兩造間既有僱傭契約存在,且被告亦自認確有積欠原告2 人自100 年2 月6 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薪資各7,857 元(見本院卷第12頁),則原告先位之訴基於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原告2 人之薪資各7,857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2 月15日原告下班時,於未經公告,亦未事前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之情況下,要求原告下班時整理私人物品,並於原告於100 年2 月16日至被告社區大樓上班,經被告拒絕原告提供勞務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執要點厥為: ㈠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㈡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其終止是否合法? ㈢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自100 年2 月16月起,按月給付原告2 人各22,0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有無理由? 茲析述如下: 五、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5 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同法第3 條第1 、2 、3 項規定:「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農、林、漁、牧業。礦業及土石採取業。製造業。營造業。水電、煤氣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大眾傳播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依前項第8 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再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列各業,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及第三項所稱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係指中央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指定者,並得僅指定各行業中之一部分。」。而大廈管理委員會屬於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編號9499之「未分類其它組織」(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台勞動一字第0022451 號函附件二列表所示,「未分類其他組織」(分類編號9499)中,除國際交流基金會、教育文化基金會外,均於87年12月31日即公告該業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台勞動一字第0022451 號函1 份存卷足徵(見本院卷第22至27頁),故被告抗辯其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等語,乃為可採。又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8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2人各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並無勞 動基準法之適用,自應適用民法債編關於僱傭契約之規定。而原告2 人因有管理員上班抽煙、睡覺、服儀不整、不會對人打招呼,任意放任不認識的人上樓,未善盡管理職責等情形,經藍天綠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99年6 月20日召開之99年度第1 次會議決議先將住戶意見提供管理員知悉,給予管理員改善機會,未來若累犯屢勸不聽,再納入管理員汰換依據(見本院卷第15頁之該區分所有權人99年度第1 次會議記錄之議案)。惟經過半年後,原告2 人仍無改善,藍天綠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99年12月26日99年度第2 次會議乃決議「…經過半年,類似問題再次發生,且層出不窮,請管委會(即被告)審慎評估是否改聘保全或更聘管理媛,管委會委員將先蒐集鄉關資料後再評估。」(見本院卷第16頁之該區分所有權人99年度第2 次會議記錄之議案)。嗣被告於100 年1 月1 日召開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會議,討論原告2 人是否仍留用之議案,據該次管委會委員開會記錄記載「江員(按:指原告2 人以外之另一名社區管理員)請辭,是否留用另二位管理員鄒錫嘉、黃銘龍?」「⒈委員意見:⑴去年住戶大會已有決議,將不適任管理員汰換,所以應予更換。⑵鄒員(指原告鄒錫嘉)與○號○樓住戶有金錢糾紛,嚴重違紀。⑶鄒員(指原告鄒錫嘉)上班玩六合彩,和其他住戶討論簽牌事宜,亦已嚴重違紀。⑷黃員(指原告黃銘龍)因洗腎,每週有二至三天均精神不濟,值班睡覺,未能善盡管理之責。⑸門禁管理失職,造成色情行業進入大樓內,登記不完全(○號○樓),只登記男士不登記女士。」、「管委會決議:不留用二位管理員。」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之被告100 年1 月1 日管理委員會委員開會記錄影本),被告遂本於上開各次決議結果,通知原告2 人兩造間僱傭契約至100 年2 月15日為止,此除為被告所陳明於卷外(見本院100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告於「100 年2 月11日」請原告等人張貼、內容為幸福保全股份有公司將於同年月16日進駐社區之公告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該100 年2 月11日公告上有蓋有原告負責保管之管理組圓戳章自明,足認被告抗辯其已於100 年2 月11日將終止契約意思表示通知原告等語,乃為可採;退萬步言之,原告亦自認被告於同年月15日原告下班前有通知原告2 人收拾個人物品之情,堪認被告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至遲已於100 年2 月15日到達原告。因此,原告鄒錫嘉、黃銘龍各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兩造間自100 年2 月16日起僱傭關係即不存在,故原告2 人先位之訴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請求被告應自100 年2 月16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 人各22,000元等語,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所積欠原告鄒錫嘉、原告黃銘龍之薪資各7,857 元部分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判決認定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即毋庸再就備位之訴為審究,附此敘明。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簡曉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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