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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56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56號

原告
王世賢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郭鐙之
被告
容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5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協理工作,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每年加發1個年終獎金。原告任職期間從未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甚念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其配偶,並考量創業艱難,故同意被告僅以月薪1萬7,280元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且同意薪資遲延公司經營步上軌道後再行支付。詎被告無預警於99年4月不附理由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並於99年7月將原告退保。爰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年5月27日起至99年4月27日止(共23個月)薪資,共50萬6,000元;年終獎金4萬4,000元及出差津貼8萬1,000元,合計61萬3,000元及自9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份為佐;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萬3,000元及自9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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