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7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75號
- 原告
- 蘇進發
- 訴訟代理人
- 林秀香律師
- 被告
- 建大汽車修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靖泰
- 訴訟代理人
- 周仲鼎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志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84年12月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嗣於100年3月8日原告突遭被告以捏造有重大違規事由惡意解僱。惟原告並無被告所指違規事由,因被告拒絕受領原告給付之勞務,並違法解僱原告,已影響原告名譽及違反勞動契約,原告不得已遂於100年3月25日以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基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2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前開存證信函已經被告於100年3月26日收受,故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已於100年3月26日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2、6款規定合法終止。
㈡茲原告請求金額說明於下:
⑴資遣費:系爭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合法終止,被告依同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即原告於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6萬5,195元((68,906+61,802+61,430+71,374+66,685+60,975) /6=65,195),參酌原告於99年6月30日選擇勞退新制。是舊制年資從84年12月5日起至99年6月29日止,共14年6個月,被告應給付相當於14.5個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共94萬5,327.5元(65,195*14.5=945,327.5)。另自99年6月30日起至100年3月26日止,計8個月,被告應給付2萬1,731.6元資遣費予原告(65,195*0.5*8/12=21,731.6),合計96萬7,059元。
⑵預告工資: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原告得請求30日預告工資,即6萬5,195元。
⑶特別休假:以原告受僱被告公司年資15年餘計,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被告應於原告離職前5年,每月給予原告30日特別休假。但因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工作性質,從未享有任何特別休假,5年來計有特別休假150日未休,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被告應加倍發給原告工資32萬5,975元(65,195*5=325,975)。
⑷依勞退新制之退休金提撥不足部分: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以原告月平均工資為6萬5,195元計,屬第8組第43級,依勞退條例第14條規定,被告每月應負擔提繳率不得低於每月工資6%,被告應按月撥4,008元。本件被告於99年6月提撥67元(不足3,941元)、99年7至12日均提撥1,998元(每月不足2,010元,合計不足12,060元)、100年1月提撥3,036元(不足972元)、100年2月及3月未提撥,計各不足4,008元及1,360元),總計不足2萬2,341元。
⑸原告離職前5年之加班費: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然被告並未依規定給付,其中①95年4月至12月,共加班751.20小時,以每小時333元計(下同)應給付25萬150元。②96年1月至12月,共加班902小時,應給付30萬366元。③97年1月至12月,共加班896.7小時,付應給付29萬8,601元。④98年1月至12月,共加班375小時,應給付12萬4,875元。⑤99年1月至100年2月,共加班635.2小時,應給付21萬1,522元,合計118萬5,514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萬6,084元及自10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公司係由原告及訴外人蘇添富2人於81年間各出資50萬元所設立,設立之初,由其等2人各擁有50%股權,並約定由蘇添富擔任名義負責人,實際經營者則由原告任之。故蘇添富未支領任何固定報酬,而由被告公司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委任報酬,並肇於原告工作時間並不固定,故被告多給原告2個星期天之工作報酬。是而,兩造間契約關係並非勞動契約關係,而係委任契約關係,本件原告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及加班工資及勞工退休金等,於法均有未合。
㈡又原告負責經營被告公司期間,一再向訴外人蘇添富陳稱公司並無盈餘,故蘇添富擔任負責人期間,鮮少自公司領有任何報酬或盈餘。迨至98年9月間,蘇添富將其對被告公司擁有之股權讓與其子蘇靖泰,並由蘇靖泰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後,蘇靖泰自98年9月至99年10月27日至被告公司工作期間(斯時公司實際負責人仍為原告,即原告身為廠長,掌管公司行、人事等高階主管職權,並由其配偶擔任公司會計、財務主管之職。),發現原告上、下班時間不準時,常恣意無故缺職,請假又無庸扣薪,身為廠長無法以身作則,故由蘇靖泰以股東身份與原告進行商談。經於99年10月17日達成共識,約定:⑴原告上、下班時間為早上8時30分至晚上9時30分,中間休息2小時。⑵2人往後請假均要扣錢。⑶原告2天加班費自99年10月起不支領。⑷信用卡由原告自行繳費,如為公司費用須拿單據向公司請款。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蘇靖泰既以公司股東身分簽署前開協議,更可認該協議內容之執行,非原告基於僱傭關係而為。
㈢退萬步言之,倘認兩造間契約關係應定性為勞動契約關係,被告亦否認原告所提出打卡紀錄,原告依不確實之打卡紀錄請求加班費,顯無依據。況承前述,兩造既約定以每月補貼2日加班費計算,被告並已如數給付,原告再為本件加班費之請求,亦無理由。且原告於99年10月27日前並無任何請假需要,此由原告所提出請假單均於協議後可悉。另關於特別休假,同前述,於99年10月27日原告請假既均不扣錢,可認雙方已無特別休假約定。又縱有特別休假之約定,本件既係原告自己放棄休假權利,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即員工之休假均由原告管理,其本身是否特休亦由其個人決定,並無所謂被告未給予特別休假可言。再者,所謂勞退提撥不足部分,基於委任關係本無提撥必要。況此部分提撥業務係原告指揮其配偶申報(包含投保薪資),原告豈可事後再指摘被告提撥不實。又本件被告乃以原告涉及侵占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自無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必要。
㈣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蘇靖泰2人基於被告公司股東身分(各占被告公司出資額1/2,詳本院卷第126頁),於99年10月17日達成共識,簽署協議,其內容略以:
⑴工作時間:原告為8時30分至21時30分,中間12時至14時休息。蘇靖泰為8時30分至20時30分(午休由蘇靖泰值班)。
⑵電話轉接:蘇靖泰(99年11月起)
⑶蘇靖泰與原告往後請假均要扣錢(週六可擇一休息,如未休息則補貼加班費。)。
⑷原告2天加班費由99年10月後不支領。
⑸信用卡由原告自行繳納,如為公司費用須拿單據向公司請款。其等並於同日就被告公司資產為簡易估算,並確認被告公司超過10萬元以上支出需經2人同意;坐落桃園不動產、以公司名義投資會錢及以公司名義投資基金,確認為公司所有。並有協議書1份(詳原證2)在卷可佐。
㈡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蘇添富於98年9月將其占有被告公司1/2出資額讓與蘇靖泰,並由蘇靖泰繼任登記成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蘇靖泰成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前,被告公司廠區負責人為原告,蘇添富並未至廠區上班,被告公司大小章由原告蘇添富各保管一顆。蘇靖泰繼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後(98年9月),蘇靖泰亦至被告公司上班,肇於原告與蘇靖泰2人就工作時間、工作內容之分擔等事項所爭執,故其等於99年10月17日達成共識,簽署前項協議(即原證2),以明權利及責任。
㈢原告提出存摺影本、薪資單(詳原證3、14、22、26、27、29)、勞工保險局函(詳原證4)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有關列印部分,不含手寫;詳原證5)、存證信函(詳原證8)、假單(詳原證9、15、18)、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詳原證10、11)、調解筆錄(詳原證12)、公司章程(詳原證17)、勞工保險資料(詳原證19)、和解協議(詳原證20)、轉帳明細(詳原證21、23)、信用卡交易明細(詳原證25)、存摺影本(詳原證28)形式均為真正。
㈣被告提出薪資表(被證8、9)、存摺影本(被證10)、帳冊資料(附件一、二、被證13號至17)形式均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原告自84年12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除固定底薪6萬元外,另領伙食等津貼等。由原告任職期間請假須扣薪,上班須打卡之「人格從屬性」及支領員工薪水之「經濟從屬性」、提供修車勞務服務之「組織從屬性」等情以觀,應認兩造間契約之定性為勞動契約關係,並不得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遽為兩造間契約之定性為委任契約關係之推斷等情。被告則以:兩造間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報酬,係基於委任契約關係而為,此觀諸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蘇靖泰於99年10月17日以股東身分共同簽署之協議書可明。即原告係基於股東間協議負責被告公司之經營,其地位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蘇靖泰同,並無上下隸屬關係(不受蘇靖泰之指揮、監督,而具裁量權),亦不若其他受僱人須受懲戒處分;且係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原告具被告公司股東身分),並非從屬於被告,故兩造間契約關係之定性應為委任契約等語為辯。經查:
㈠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及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固可認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但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初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且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是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依原告聲請:
⑴傳訊證人許志成,到庭證稱:(是否為蘇添富的房客?)對。從89年2月到大概租到5年前,約為97年左右。(是否認識原告?是否知道原告與蘇添富之間的關係?)我認識原告,我有聽他們說過好像是合夥,但沒有看過書面的資料。兩邊都有說過。(有無看過原告拿過資料給蘇添富查帳?)之前原告每個月都有跟我借車位,說要跟老闆對帳,但是實際上我沒有看過他們之間對帳的內容等語。即由證人許志成之證詞可悉,於蘇靖泰接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前,廠區事宜由原告負責,並於每月至蘇添富住處對帳。
⑵傳訊證人李惠鳴,到庭證稱:(你與被告公司有生意的往來?)是。大概16、7年了。就我瞭解,早期被告公司有3位股東,蘇添富是大老闆、原告、林先生。之後另外林先生就離開退股,然後就剩兩位。(生意與誰接洽?)原告負責對外。最後這一次的合約是跟原告、蘇靖泰談的。(之前合約是跟原告談的?)是的。請款部分要找蘇添富開,據我所知,支票是在台北,我跟原告接觸是契約。現在在辦公室就可以,在上一次合約的時候就可以在辦公室談。(最後一次合約是跟原告、蘇靖泰談的,時間為何?)大約今年的上半年談的,時間我不是很記得。(之前說蘇添富的時期是在台北蘇添富的家裡開支票,現在是在建大公司,是從何時開始?)大概上次合約最少是3年前,也有可能是4年,我不是很確定。(最後這次談的時候是在辦公室與原告、蘇靖泰談,是否要兩個人達成共識才能簽約?)是的。(之前到台北找蘇添富領款,請問證人到台北去的時候,還需要重新談過契約嗎?)我會簡述交易的狀況。(契約的內容有無跟蘇添富重新報告嗎?)重要的會。(你跟蘇添富領款多次,有無跟你說過契約內容他不同意?)沒有,但是會瞭解一下契約的金額是不是高了點。(剛證人說另外一位股東是不是黃啟銘?)是黃啟銘,我剛剛說錯了。(是否除前述4年前至今可以在建大公司開票,之外就在蘇添富家?)是的等語。即由證人李惠鳴之證詞可悉,在蘇添富將出資額讓與其子前,其與被告公司間交易所簽署之契約,被告方面係由原告負責接洽、決定,請款時則須至蘇添富住處;而於蘇添富將出資額出讓其子後,契約內容則須經原告與蘇靖泰2人同意,領款改至被告公司領取。
⑶證人邱雀茗(原告之配偶)則到庭證稱:(你何時開始受僱於被告公司?)92年10月開始,沒有人面試,因為之前的會計小姐請假,我就去幫忙,當時我先生在公司擔任廠長,後來小姐都沒有來,一直請不到人,我就繼續做下去,1個月薪水是1萬8,原告有問當時的董事長就決定了,我負責的工作是會計、修車以外的所有行政工作都做。(有關員工投保勞健保部分是聽誰的指示再做?)是原告先決定問蘇添富之後,依照兩個人商議的結果去做。投保的內容是原告告訴我的。原告自己本身投保的內容在我之前的小姐就這樣做了。(原告有無跟你講過投保金額不夠?)是林敬彰的事情發生之後,當時公司才作調整。蘇靖泰已經是負責人,蘇靖泰跟原告商量之後,我負責填表格,就是把大家的薪水調到符合法律規定,也是張美鳳說要這樣做。(除了修車以外的行政工作都是你在做,員工請假的部分有無你負責?)員工請假的請假的假單會由我統計處理,口頭的部分是直接跟原告說,蘇靖泰當負責人以後,也會跟蘇靖泰說。薪水的部分由我發放,在張美鳳來之前,請假要扣薪水,我是根據出勤紀錄表來做薪水,加班費部分也是根據出勤紀錄表來做,我都有依照規定發放加班費,加班費計算部分,我們有分早班、晚班,是從早上八點半到下午五點半,晚班是早上十點半到下午八點半,超過時間有一陣子有加班費,有一陣子沒有加班費,有一陣子說要改用業績計算。(所謂的加班費改用業績計算是何人決定?)原告會跟負責人討論之後決定的。改用業績計算有口頭告訴大家,是原告直接跟那些員工說的,改用業績是誰提議的我不知道。原告會告訴我怎麼樣作薪水,他有時候會在我面前打電話給蘇添富討論。((提示被證10)並告以要旨,有何意見?匯入原告帳戶的部分沒有錯,但是信用卡部分不是我的信用卡。是因為之前的公司帳戶部分是1人拿1個章,原告與蘇添富各拿壹個章,因為蘇添富常常出國,有時候公司急需一些費用,後來原告跟蘇添富談可不可以用他自己的票付款給廠商,甲存的帳戶是公司與個人混著用,所以那兩筆就是原告用自己的票付給廠商的費用,當然要由公司支付。信用卡部分不是我的信用卡,是原告的信用卡,信用卡費用的部分是因為汽車有作保險,因為有紅利可以扣抵,所以公司才需要幫原告付信用卡,我要匯之前我會看明細,這一次的明細確實都是替公司付的,總共有兩張信用卡,我每次繳信用卡卡費會看明細,他有沒有作其他的使用我不清楚,但是我負責的部分都是公司的(提呈信用卡帳單)。(剛剛證人所述如果有投保或是業務上的事情,原告均與蘇添富或蘇靖泰商議,請問商議有無發生原告提出來,但是蘇添富或蘇靖泰拒絕不同意的情況?)基本上到我這裡都已經決議了,他們談的過程我不知道。(剛剛證人所述加班費都有發,原告的部分有發放嗎?)我有跟原告說要算加班費,但是原告說奉獻給公司,也不是這樣講,他是說公司最近沒有賺什麼錢,等公司有賺錢時再算。(有關早班、晚班部分,原告是屬於哪個部分?)他早班、晚班都有上。(薪水如何計算?)原告說就照著之前的小姐計算。之前小姐就是算6萬元,借支要扣掉,請假要扣掉,請假就是6萬元除以30扣1天。(有關被告公司的打卡機是什麼格式,有無發生打卡晚上跳到早上?)如果早上沒有打卡,他在下班打卡,就會把下班打卡那一格跳到上班的位置等語。即由證人邱雀茗之證詞可悉,關於被告公司員工面識、錄用、薪水決定、投保勞健保、甚至加班費改用業績計算等公司經營事宜,均係由原告與蘇添富或其子蘇靖泰商量後再決定。原告並以其個人信用卡及支票供作被告公司經營使用。
⑷證人鍾欽鳴到庭證稱:(你何時開始受僱於被告公司?)我在去年的10月初去面試,到今年的3月7日離職,當初是原告跟我面試的,當時原告跟我面試時沒有跟我講每個月的薪水,後來由他轉達跟我說1個月2萬5,000。(原告跟你面試的內容為何?)問我之前做什麼,以及何時可以上班。(跟你面試當天是當天錄取或是之後通知?)之後才通知。我進去工作時不知道薪水多少錢,他只問我之前的薪水大概多少,我到工作的月底才知道1個月是2萬5,000元等語。即依證人鍾欽鳴前述證詞僅可推悉,其係經原告面試、錄用,並於進入被告公司工作後月底領薪時知悉薪資若干。
⑸證人張美鳳(蘇靖泰之配偶),到庭證稱:(何時進入公司工作?)我是98年10月份開始進去幫忙。我的工作是類似會計,但是必須要經過邱雀茗以及原告的蓋章,邱雀茗是做會計的工作,他是我的主管。(有無負責勞健保、薪水的發放?)沒有。勞健保的部分我有負責申報,但是申報的內容是經過前述兩個人的指示,發薪的部分我沒有碰。邱雀茗是到99年11月左右離職。邱雀茗離職之後有請新的會計,所以她的工作也不是我接的。當時會計是做到今年度的9月底,之後工作我有幫忙作,但是公司今天已經停業。(剛才證人所述所有的勞健保申報內容都是蘇進發、邱雀茗指示,他領取失業津貼的行為是何人同意的?)我覺得我是進來幫忙,沒有領薪水,沒有必要回答這個問題等語。是依證人張美鳳前開證詞僅可推悉其進入被告公司幫忙時,係受邱雀茗以及原告指示工作。
㈢經依被告聲請:
⑴傳訊證人林文華證稱:(你何時到被告公司上班?)84年開始,我是引擎的工作。(就你瞭解,公司老闆是誰?)老闆是3個人,沒有換過人,現在變成2個人,是從7、8年前變成2個人,當初進來是原告跟我面試的,薪水也是原告跟我談的。請假的部分要跟原告請假。(就你瞭解,原告要請假要跟誰請假?)我不知道。(原告不在的時候,是誰代理他?)原告不在的時候,有時候是蘇靖泰也會在公司,蘇靖泰是在7、8年前才來的,我不太確定,蘇靖泰還沒有來的時候,蘇靖泰的位置沒有人坐。蘇添富很少來。(蘇靖泰剛進來的時候的工作內容為何?)跟我們一樣。(蘇靖泰剛進來的時候上班也要打卡一些規定請假嗎?)對。(證人幾點上班?)8點半上班,5點半下班。(蘇靖泰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前,原告有無按時上班?)我不曉得,沒有注意。(證人面試、薪水是原告決定,是當面決定的嗎?)沒有談價錢,直接來做。是等到拿到薪水的時候才知道真正的薪水是多少。如果想做就可以繼續做下去。((提示原證15),證人所述請假是要原告同意,原證15是否為證人的請假單?)是。我是看完病才去補假單,職務代理人好像是原告。(原告主張原證15上的職務代理人是蘇靖泰,請問證人以你的工作是否需要要進進出出的情況發生,所以來不及正常打卡上下班?)也有可能先出去交車再去打卡,因為有時候來不及打卡。(前述的問題這樣子的情況多少?)很少。我們都會先去打卡再去上班等語。
⑵證人黃子源則到庭證稱:(何時開始受僱於被告公司?)我高一的時候就去被告公司,當中只有離職過一兩年是要當兵或考試。(你的工作內容是否與林文華同?)是的。(你的部分是何人負責面試、薪水?)我沒有經過面試,是蘇添富同意我進來的。薪水的部分都沒有講,也是領薪水時才知道。(工作的時間是從早上8點半、下午5點半以及林文華所說的打卡內容是否有錯誤?)沒有錯。(請假的部分是跟誰請?)我們公司有假單,我們要自己去找1個職務代理人,再請廠長批。(你與蘇添富是何關係?)蘇添富是我姑丈,蘇靖泰是我表哥等語。
㈣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綜合前開證人之證詞可悉,於蘇靖泰接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前,廠區事宜(含對內人事任用、薪資支給及對外契約簽署)均由原告負責,原告僅須每月前往蘇添富住處對帳,或核付帳款時應得蘇添富同意。甚基於便利性,原告得先使用個人信用卡或支票核付被告公司費用,再逕透過被告公司核銷。而於蘇靖泰接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後,則須經其等共同同意,始得為契約之簽署等情。足可認原告關於公司事務之處理,縱有事先或事後徵得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同意之情,惟其對於公司事務之處置既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包含前述逕自變更員工薪資結構(前述加班費改以業績獎金計等);對契約簽署內容具相當決定權等;甚至決定被告公司資金之挪用(包含以個人信用卡累積紅利支出、以個人支票支應公司貨款、甚或任意以個人名義向被告公司借支等),可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按諸前開判決意旨,已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
㈤此由原告與蘇靖泰2人基於被告公司股東身分,於99年10月17日所簽署協議內容亦可推悉,肇於蘇靖泰加入被告公司經營後,因不滿原告先前於蘇添富擔任法定代理人時被告公司事項大多由其先獨斷作主,故2人詳細就上班時間、報酬支領及權責(包含以個人信用卡墊付公司款項等)等其等對被告公司管理權行使為責任劃分,以明責任。原告所稱工作時間限制、支領固定報酬等,應均係肇於委任契約而來。而原告所執其於99年10月23日所填具請假單(即原證9),既根據前述協議內容而來,並無得執為原告與被告間為勞動契約之反證。再關於投保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並不限於勞工,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亦得自願參加保險。是縱被告公司已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亦無足為其等間當然具勞動契約關係之推論,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契約之定性,應屬委任契約關係(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並非受僱人(即原告)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餘地之勞動契約關係。
五、末查,委任契約關係依民法第549條規定兩造既均得隨時終止,則不問被告指摘原告侵占被告公司資產一節是否屬實,均不影響被告於100年3月8日所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已生合法終止效力(即本件被告公告內容(詳本院卷1第74頁)是否不實或公告中被告將兩造間契約定性為勞動契約關係,並引用勞基法規定為終止意思表示。均不使契約定性因此改變,亦不妨礙被告得不附理由為終止意思表示。),亦併敘明。
六、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資遣費96萬7,059元;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給付預告工資6萬5,195元;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特休工資32萬5,975元;依勞退條例第14條規定,再給付提撥不足之2萬2,341元;及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加班費118萬5,5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