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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94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訴字第94號

原告
林陳杏元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被告
禾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毓曄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張威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陸拾參元,逾期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復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40 元,惟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二項:(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78,035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聲明第二項請求之內容(職災補償、職災失能給付差額賠償及公傷病假薪資)共計578,035 元,與聲明第一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請求,其訴訟利益非屬同一,復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復查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係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即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查原告係民國49年1 月9 日出生,現年51歲,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4年,故僱傭關係權利存續期間,依上規定以10年計之,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28,000元,故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6 萬元(計算式:28,000×12×10=3,360,000),與聲明第二項之訴訟金額578,035 元併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38,03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6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故應繳納20,00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140 元,尚應補繳16,8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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