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1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10號
- 聲請人
- 黃建德
- 代理人
- 林辰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現由黃立德、林麗玉二人分別擔任執行長及財務副總,負責管理公司業務及財務,然渠等並未依章行事,未幾年,相對人公司從業界龍頭淪落為遭停權三年處分之公司,陷於困窘之情狀,面臨可能倒閉解散之危機,渠等卻冷眼以對,猶建議將相對人公司出售,再將價金作分配,聲請人身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難以認同,為此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
二、經查:1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係有關少數股東權之規定,目的在於使無法參與公司經營之人得藉此保障公司及股東權益,董事為多數股東所選任,本身參與公司之經營,非屬得行使少數股東權之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抗字第3567號民事裁定內容可資參照。2本件聲請人即為現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其本身即得參與公司之經營,非屬得行使少數股東權之人,且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亦為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而董事長為董事會之構成員,有編造上述會計表冊之義務,於編造之時即可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另行選任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三、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公司法第245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