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1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14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
- 法定代理人
- 廖義禮
- 相對人
- 北軟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北軟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鄭淞澤(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186 號17樓)為北軟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北軟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北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軟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共新臺幣(下同)3,300,387 元,該公司原設置董事2 人,任期至民國98年6 月28日,經經濟部99年1 月21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9940 號函限期該公司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該公司未於期限內改選完成,其董事及監察人已於99年7 月1 日當然解任,又該公司業經經濟部99年8 月31日經授商字第0990119498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按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該公司應行清算程序,惟因該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全體董事又已當然解任,致聲請人無法辦理繳款書送達,為欠稅清理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亦有明定。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已於99年8 月31日經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990119498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及相對人北軟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6頁),依首揭規定,相對人北軟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之公司章程並未有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且相對人全體董事已當然解任,亦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99年1 月21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9940 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準此,相對人已無董事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鄭淞澤曾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堪認其對北軟公司經營、管理等事務應有相當之瞭解,又相對人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是選派鄭淞澤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