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張紫能
- 法定代理人陳政權
- 原告呂鴻鵬
- 被告威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16號聲 請 人 呂鴻鵬 相 對 人 威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權 代 理 人 羅明通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劉珍惠會計師(通訊地址:台北市○○○街九十七號六樓之二)為相對人威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威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一年度起至九十九年度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威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虹公司)繼續一年以上之股東,且威虹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85萬股, ;聲請人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2萬8千股,約佔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數之3.32%,有公司股東登記資料可稽。威虹公司長 期以來均由陳政權擔任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條第2項規定 及經濟部90年12月12日商字第09002262150號函之解釋,威 虹公司之財務報表應由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提起股東會同意或股東常會。然自陳政權擔任公司董事長以來,威虹公司鮮少召開股東會,近10年來僅曾於97年間召開股東會,聲請人幾乎未接獲任何公司依法應提出之相關訊息,致使身為股東之聲請人多年還無法知悉來公司之相關財務、業務、帳冊等資料,對威虹公司多年來之具體營業清況,亦無任何其他資料可參酌。 ㈡威虹公司董事陳宥穎擔任威虹公司董事多年,其於任職公司董事及經理人期間,兼任同業「新加坡商羅盛軟體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職員,明顯違反董事、經理人之競業禁止規定,而有侵害公司權益之可能,威虹公司董事長陳政權明知上情而隱匿放任不理,對威虹公司之權益損害甚鉅。就此,亦因威虹公司多年來僅於97年召開股東會,致使所有股東亦無從知悉。 ㈢聲請人為威虹資訊之股東,依法得知悉公司財務、業務營運狀況,並無公司經理人之競業問題,且威虹公司近10年來僅於97年間召開過股東會,未依法每年召開股東會說明公司財務報表及營運狀況,相對人公司董事長怠於召集董事會、董事會又怠於召集股東會,使股東無從知悉公司具體營運狀況。況聲請人聽聞相對人每年或每季會將部份資金移往海外供作非公司營運用途,此是否屬實亦待澄清,故本件自有必要依法由檢查人對相對人進行檢查。 ㈣聲請人為保障股東權益,乃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威虹公司之財務、業務資料,並請求以下列項目為檢查重點: ①威虹公司91至99年度之年度業務、財務帳冊(包含但不限於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等)、財產情形及力來股東會、董事會召開之具體情形。 ②威虹公司與董事長陳政權歷來進行之關係人交易以及關係人交易之內容、條件、資金往來情形。 ③威虹公司財務憑證查核之缺憑、憑證不實及進銷項未勾稽等情形。 ④威虹公司之公司費用支付項目、公司交際、顧問費用之支出憑證及確實性。 ⑤公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就上開事項之違法失職,以及違反競業禁止之情形。 二、相對人之意見則略以: ㈠聲請人原為相對人員工,因相對人配股而成為股東,詎料聲請人離職後,旋即設立「織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同業競爭。嗣相對人於97年度召開股東常會,聲請人已出席承認相對人所提出之財務、業務、帳冊等資料。另相對人刻正委託會計師完成本年度之財務報告簽核,並預定於100年6月21日召開股東會,提出財務、業務、帳冊等資料,供股東瞭解公司營運狀況。由此可知相對人所提之公司資訊並無不實,且為聲請人所知悉,並無檢查之必要。 ㈡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相對人之業務、財務帳冊、財產 情形、費用支出及相關憑證等資料,屬其營業秘密,聲請人於民國98年設立「織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業務係以提供紡織產業之系統資訊服務為主,與相對人公司之主要業務完全相同,乃屬相對人之市場競爭者。詎聲請人藉詞無法知悉相對人之財務狀況,而聲請檢查屬於相對人營業秘密之業務、財務帳冊、財產情形、費用支出及相關憑證等資料,如其由此得知相對人之營業秘密資訊,即得調整織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對外締約條件及服務內容等事項,以變更市場策略之方式搶拉相對人之客戶,造成相對人重大損害。從而,本件聲請檢查之範圍本應以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為限,聲請人聲請檢查之項目逾此範圍,足見其目的係為謀求所營事業之市場優勢,有權利濫用之情。 ㈢相對人查知聲請人有改作、重製相對人電腦程式著作等侵害相對人著作權之行為,已於99年9月20日提起刑事告訴,現 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是如聲請人之聲請獲准,可能透過檢查人之檢查報告知悉相對人於上開刑事案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實有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並有妨害偵查程序進行之虞。依此本件亦有不應准許之事由,縱為准許,亦應待前揭刑事偵查案件終結後為之。 ㈣相對人之副總經理陳宥穎,雖受僱於新加坡商羅盛軟體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羅盛公司),然其是否違反公司法第32條競業禁止規定,本與應否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無關,況陳宥穎所受僱之羅盛公司與相對人之規模、所營業務及主要客戶完全不同,無違反競業禁止之問題。其次,陳宥穎於97年9月17日就任相對人董事後,隨即於同年 11月辭去羅盛公司之職位,其同時受僱於羅盛公司並擔任相對人董事之期間僅二個月,亦無可能造成相對人公司之損害。至聲請人指稱相對人每年將資金移往海外一節,未據聲請人提出證據以實說,僅為含糊臆測,指控實屬無稽。是聲請人以憑空之詞指控相對人公司經營有侵害股東權益之虞,實非有據,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並無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無理由,且對兩造間之刑事案件之偵查有所妨礙,不應准許。退萬步言,縱准許本件聲請,亦應待刑事案件之偵查程序告一段落,且檢查範圍應以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為限。 三、按連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及業務帳目,其檢查權及查核權係由公司監察人所擔任,股東僅得被動的接受董事會所編造之財務報告,以及監察人對於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各項表冊等事項之意見。故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公司法乃於第245 條第1 項賦與少數股東聲請檢查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權,上開規定雖未限制少數股東須有發現弊端或其他必要目的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所得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範圍亦無限制之明文,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3%要件之股東,即得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公司對檢查人之檢查並有容忍之義務。 四、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出資額占資本總額3%以上之股東乙節,已有其提出之相對人97年度股東常會簽到明細及新北市政府檢送之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可證,此為相對人所是認(見本院100年4月21日訊問筆錄可參),則依前揭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即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相對人雖提出意見表示聲請人曾參與股東會,已知悉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惟聲請人是否曾參與相對人股東會,為其股東權行使之決定,任憑其自由意志決之,不能強要其僅得循此為公司業務及財務之監督方法,而拒絕其本於法律規定,聲請或請求監督公司之權利行使,且揆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檢查人之選派非以必要時為限,亦無明文限制檢查人所得檢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之範圍,是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既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公司即有容忍之義務。至相對人另主張聲請人投資開設之公司,與相對人公司有競業關係,其另侵害相對人權利並已進入刑事偵查程序云云,縱令屬實,然法院所選派檢查人,其目的在於檢查公司會計及董事執行職務之適法與否,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於其執行業務範圍內,亦屬公司之負責人,即檢查人經選派後,係為公司執行業務,並非為聲請人個人服務,或受其指揮、監督,且其檢查之範圍,事涉專業,並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不受聲請人聲請主張之檢查項目所限制;其執行檢查結果,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據此,本件檢查之進行,尚無為聲請人牟取營業秘密,或刺探刑事偵查程序內容,進而損害相對人公司利益或妨礙刑事偵查程序進行之疑慮可言。況檢查人若有此違法或濫權情形,相對人非不得另謀救濟,非可於此即推論此項選派之聲請為不應准許。從而,相對人指摘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以損害其利益為目的,且恐阻礙刑事偵查程序,而屬權利濫用云云,亦非可採。 五、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劉珍惠會計師乙節,有該會100年5月6日北市會總字第1000211號函及所附會計師資歷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曾擔任安祐聯合、恒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經理;現職為周業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等情,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得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認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會計師劉惠珍為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相對人公司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業務帳簿、表冊供檢查,檢查人之報酬亦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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