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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53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53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黃美麗
相對人
浩群通信有限公司
相對人
威旭通信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選派浩群通信有限公司、威旭通信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游志浩(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里○○鄰○○路七十號)為浩群通信有限公司、威旭通信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浩群通信有限公司、威旭通信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故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而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無限公司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 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清算係以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之程序,清算程序兼在保護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是法院選派清算人,係以客觀上保護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為考量,並非在遂行個人主觀之意願。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浩群通信有限公司(下稱浩群公司)、威旭通信有限公司(下稱威旭公司)遭經濟部分別於民國(下同)98年3月5日以經授中字第0983402881號函、98年3月5日以經授中字第0983402815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其唯一董事及股東游志群已於96年8月4日死亡,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為維持稅收徵起,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 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查浩群公司、威旭公司分別經經濟部於98年3月5日以經授中字第0983402881號函、98年3月5日以經授中字第0983402815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並未選任清算人,而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游志群已於96年8月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浩群、威旭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游志群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家庭成員(二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8月11日基院義97繼字第598號民事通知函所附當事人資料清單、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堪以認定。是聲請人聲請為浩群公司、威旭公司選派清算人,係為處理該公司未了結之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同時貫徹課稅公平,以免其因無法送達而處於實質無法課稅之不公平狀態,致有害公益,是聲請人之主張於法並無不合。嗣經本院依上開資料審酌結果,因游志浩為56年出生,為游志群之長兄,現正值壯年,且與游志群戶籍同設於基隆市○○路70號,應有正常智識能力處理浩群、威旭公司之清算事務,則在該公司別無其他人適合擔任其清算人之情形下,選派游志浩為浩群公司、威旭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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