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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57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張谷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57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
相對人
峻浤拖吊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選派相對人峻浤拖吊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洪振郎(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72巷11號2樓)為相對人峻浤拖吊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峻浤拖吊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如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峻浤拖吊有限公司(下稱峻浤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合計新臺幣(下同)1,155,831元(本稅、滯納金、滯怠報金及截至民國100年7月7日之滯納利息),因該公司經主管機關以99年7月12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125033號函廢止登記,按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該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復未依公司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又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鄭文富主張其與峻浤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鈞院於98年4月10日97年度訴字第2864號民事判決確認,業於98年6月19日確定。致該公司欠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其強制執行及稅捐債權保全處分無從辦理。為欠稅清理必要,聲請人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峻浤公司之清算人。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峻浤公司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合計1,155,831元,訴外人鄭文富為相對人峻浤公司之唯一董事,然經本院判決鄭文富與相對人峻浤公司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又相對人峻浤公司復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公司法或章程就其清算人並無規定,且未選任清算人,亦無法定清算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相對人峻浤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6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峻浤公司選派清算人,洵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洪振郎為相對人峻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聲請人亦有往來,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41號99年4月2日審判筆錄影本附卷可佐,且觀諸上開審判筆錄,洪振郎為證人,其證述其公司為相對人峻浤公司,足證洪振郎為相對人峻浤公司實際負責人,故本院認洪振郎對於相對人公司各項事務應屬較為熟稔,故以洪振郎擔任相對人峻浤公司之清算人,當屬適當,爰選派洪振郎為相對人峻浤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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