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6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69號
- 聲請人
- 陳萱玲
- 相對人
- 豪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陳川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326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既已明定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而清算人執行職務應顧及股東之利益,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形,監察人及股東又得依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規定將清算人解任,是少數股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故股份有限公司除在特別清算程序中,有公司法第352條第1項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財產外,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31 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於民國97年9 月間,以本人之名義出資與陳川宏、楊春美二人合作,興建「當代MOMA」大樓銷售,對外並以相對人豪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興建及銷售房屋,聲請人並擔任董事。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相對人前將座落於台北市○○區○○路四段277 巷35號、37號之房屋銷售一空,卻未依法分配盈餘予股東,嗣聲請人聽聞相對人已於100年6月16日被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聲請人方覺事態嚴重。又相對人迄今仍未依法召開股東會,聲請人曾依法寄發存證函催促相對人造具財報書及公開收支明細,惟相對人仍置若罔聞,足認相對人有隱匿公司資金及違法掏空公司資產之嫌,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以100年6月16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35234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公司既經解散,該公司章程又無另有規定,該公司股東會亦無另選任清算人,依前開公司法第24條與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公司即應行清算程序,並由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為清算人。準此,因相對人公司得依公司法第322 條之規定定其清算人,則揆諸首揭判例意旨,相對人公司在清算程序中之財產檢查當應由清算人為之,且在此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故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揆之上開說明,自有未恰,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