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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1號

原告
楊淯琉
代理人
張宸瑜律師
被告
長治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緯原名:楊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

理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3年12月7 日以經授中字第0933315058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且被告公司業經全體股東於93年11月29日同意推選選任楊宗緯(原名:楊明祈)為清算人,以辦理清算事宜,此有被告公司推舉清算人股東同意書影本1 紙在卷可憑。故本件自應以楊宗緯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30日以99年度救字第98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故本件應由被告負擔之裁判費為1 萬7,335 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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