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10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104號
- 原告
- 曾OO 年籍詳.
- 法定代理人
- 白OO 年籍詳.
- 被告
- 吳OO 年籍詳.
吳易芯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0年度救字第76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76號),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7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嗣於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137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後, 原告具狀撤回起訴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是揆諸前項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物係被告吳易芯所有苗栗縣通霄鎮○○段69之1地號土地(面積:252.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於起訴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4,1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值為1,033,282元【計算式:4,100×252.02=1,033,282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 準此,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為第一審裁判費11,296,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11,296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