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5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54號
- 原告
- 林傳凱
- 原告
- 特別代理人 楊美信
- 被告
- 賴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88
7號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玖仟陸佰伍拾陸元。
被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叁仟玖佰陸拾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賴俊霖、賴品伶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95年度救字第115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887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賴俊霖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查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740,370元。嗣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原告復為訴之變更追加請求金額12,451,577元,是原告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先予敘明。從而,原告及被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依所附計算書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 目 │ 金 額 │應負擔當事人 │ 備 註 │├────────┼───────┼───────┼────────┤│裁判費 │73,623元(計算 │ │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式:121,648元 │ │ ││ │-48,025元= │被告賴俊霖負擔│ ││ │73,623元 │22%,餘由原告 │ │├────────┼───────┤負擔 ├────────┤│證人旅費 │ 500元 │ │原告預繳 │├────────┼───────┤ ├────────┤│鑑定費用 │ 3,000元 │ │被告預繳 │├────────┼───────┼───────┴────────┤│ 合 計 │77,123元 │ │├────────┴───────┴────────────────┤│說明: ││一、被告賴俊霖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13,967元。 ││ 計算式:(77,123元×22%)-3,000元=13,967元。 ││ ││二、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59,656元。 ││ 計算式:(77,123元×78%)-500元=59,65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