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7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70號
- 原告
- 陳美珠
- 原告
- 柯欽秘
- 原告
- 酆小羅
- 原告
- 鄧徵幸
- 原告
- 賴宜榛
- 原告
- 張玉娟
- 原告
- 林加雄
- 被告
- 金格彩色製版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旭騰原名徐福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裁定准許(100年度救字第24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伍拾壹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給付薪資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 嗣經本院以100年度勞訴字第2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是揆諸前項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原告第1項至第7項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82,739元,訴之聲明第8項為請求被告開立記載非自願性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其第1項至第7項聲明為財產權訴訟, 第8項聲明則為關於非財產權訴訟,故應各別徵收裁判費,其中第1項至第7項應徵收裁判費35,551元,第8項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準此,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為第一審裁判費38,551元。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38,551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