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0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70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70號

原告
陳美珠
原告
柯欽秘
原告
酆小羅
原告
鄧徵幸
原告
賴宜榛
原告
張玉娟
原告
林加雄
被告
金格彩色製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騰原名徐福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裁定准許(100年度救字第24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伍拾壹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給付薪資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 嗣經本院以100年度勞訴字第2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是揆諸前項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原告第1項至第7項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82,739元,訴之聲明第8項為請求被告開立記載非自願性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其第1項至第7項聲明為財產權訴訟, 第8項聲明則為關於非財產權訴訟,故應各別徵收裁判費,其中第1項至第7項應徵收裁判費35,551元,第8項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準此,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為第一審裁判費38,551元。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38,551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