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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75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75號

原告
李惠琦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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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參仟參佰捌拾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6日以100年度救字第52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50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6,3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訴之聲明第2項係命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160元,惟參照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意旨及程序經濟,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原裁判費之3分之1計為3,387元,故本件應由原告負擔之裁判費為3,387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75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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