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9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92號
- 原告
- 黃振祥
- 被告
- 琪鴻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三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業已於民國100年9月19日解散,並已向新北市政府為解散登記,被告公司全體股東於100年9月16日選任吳三盛為清算人,有琪鴻實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被告公司迄今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亦未經清算完結,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雖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於就任後迄未向本院為呈報,然法院就清算事務僅立於監督立場,並不以法院之備查作為清算人就任之前提要件,是以被告公司雖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亦不影響吳三盛就任為被告公司清算人之效力,故本件應以清算人吳三盛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22日以100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3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易85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第二裁判費8,265元,第二審裁判費部分被告業已繳納,故本件因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之裁判費僅有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