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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9506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促字第39506號

債權人
遊藝工場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政豪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富樂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就支票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票款及利息部分及票號為0000000 未屆提示日利息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 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之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 條第1 項亦規定,執票人同法第130 條所定之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且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兌領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不得逕向發票人給付票款。本件票據號碼為0000000 、0000000 、0000000 之票據,債權人並未提出退票理由單,顯見其未為向銀錢業者為提示,依前說明,債權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經查,本件票號0000000 支票之付款提示日為民國100 年10月4 日,本件未屆付款提示日前之利息債權人無請求權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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