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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7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7號

聲請人
辛宗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更生制度乃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於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謀求債務人重建其經濟生活間謀求平衡,以促進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是以若債務人願以將來之固定收入,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內,盡最大清償能力履行更生條件,而各債權人亦可預期於此範圍內受最大清償,縱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情形下,法院於審酌前揭立法意旨及個案條件,若肯認更生方案合理、妥適、公允、可行,仍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事庭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5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此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稽,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如附件一所示),其條件為每個月為一期,分96期(即8年),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支付新台幣(下同)7,500元,計540,000元,第73期至第96期每期支付3,000元,計72,000元,總清償金額為612,000元,清償成數為39.77%(更生債權為1,538,744元)。

三、債務人自陳任職春保森拉天時鎢鋼合金股份有限公司,其每月薪資平均約為40,787元(加計年終等獎金,依 100年度收入核算則為45,337元),而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平均為35,026元,其中包括一家四口之伙食費18,000元、房屋租金12,000元、水電瓦斯費1,498元、電話網路費1,752元、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8,785元、其他雜支5,432元、醫療費 321元(以上支出與配偶協議分攤,由債務人分攤家用支出之三分之二,計約31,859元)及其個人之電話 費181元、薪資提撥預扣之勞健保費1,005元、福利金200元、所得稅300元,經本院於101年10 月12日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函債權人進行書面決議,僅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表示意見視為同意,其餘各債權人均為不同意之表示,決議結果未獲可決,然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一)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任職春保森拉天時鎢鋼合金股份有限公司,其每月薪資平均約為40,787元(加計年終等獎金,依 100年度收入核算則為45,337元),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明細單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在卷可證,並與春保森拉天時鎢鋼合金股份有限公司函復本院查詢債務人近一年度薪資暨各類獎金明細資料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二)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平均為33,545元(計算式:一家四口之生活支出費用數額31,859元+債務人個人之電話費等支出計1,686 元,債務人誤算為35,026元),其中包括一家四口之伙食費18,000元、房屋租金12,000元、水電瓦斯費1,498元、電話網路費1,752元、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8,785元、其他雜支5,432元、醫療費 321元(以上支出與配偶協議分攤,由債務人分攤家用支出之三分之二,計約31,859元)及其個人之電話費 181元、薪資提撥預扣之勞健保費 1,005元、福利金200元、所得稅30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影本、水電瓦斯等費用支出單據影本、台北縣立明志國民中學繳費收據影本、台北縣三重市重陽國民小學繳費收據、就診藥品明細及收據影本等在卷可稽;其並陳稱其與配偶已負債多年,配偶前聲請更生並業獲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在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其配偶依該業經認可確定之更生方案履行條件每月須負擔清償10,000元,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之必要支出費用後,按與債務人之薪資數額比例分攤家庭費用支出,由債務人分攤一家四口家庭費用支出之三分之二,業已縮衣節食盡其最大清償能力,並提出本院通知履行更生方案函文影本以實其說,慮及債務人實際支出情況,考量債務人與其配偶之經濟收入狀況,與其二名未成年子女實際生活所需,應肯認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支出係屬必要、實在,堪稱合理。

(三)第查,債務人名下雖有位於澎湖縣湖西鄉之田賦、土地共12筆,惟其權利範圍係與第三人廖月羣、陳辛龍公同共有前揭不動產二分之一,該數筆公同共有不動產其上雖有抵押權設定登記,然經抵押權人具狀表示,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足額受償,尚未辦理塗銷登記,債務人雖表示願將前揭公同共有之不動產無條件轉讓予所有債權人,惟依法應取得全體或多數公同共有人同意(民法第828條土地法第34條之1參照),因未取得全體或多數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無法將公同共有之土地、田賦逕為處分列入更生方案履行條件,然其為求增加還款成數、盡其最大清償能力,爰依 101年1月4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但書規定,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最低清償總額,願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延長至 8年(即96期),則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612,000 元)業逾該等公同共有12筆土地、田賦,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公告地價現值總額(計算式:12筆土地、田賦,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公告現值總額1,509,452元÷3 個公同共有人=503,1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無違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清算價值維持原則,亦徵其確有還款之誠意。

(四)次查,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復經檢視債務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堪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每個月為1期,共96期(8年),第1期至第 │
│  72期每期清償7,500元,第73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3,000元。                  │
│2.每期在當月10日前轉匯各債權人之帳戶,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
│  位所示。                                                                │
│3.債權總金額:1,538,744元                                                 │
│4.總清償金額:612,000元                                                   │
│5.總清償比例:39.77%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總分配金額│  第1-72期  │  第73-96期 │
│    │                │          │          │每期分配金額│每期分配金額│
├──┼────────┼─────┼─────┼──────┼──────┤
│ 1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404,830│  161,012 │    1,973   │      789   │
│    │有限公司        │          │          │            │            │
├──┼────────┼─────┼─────┼──────┼──────┤
│ 2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   135,282│   53,805 │      659   │      264   │
│    │有限公司        │          │          │            │            │
├──┼────────┼─────┼─────┼──────┼──────┤
│ 3  │花旗(台灣)商業│   108,449│   43,133 │      529   │      211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4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319,673│  127,143 │    1,558   │      623   │
│    │有限公司        │          │          │            │            │
├──┼────────┼─────┼─────┼──────┼──────┤
│ 5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225,969│   89,874 │    1,102   │      441   │
│    │有限公司        │          │          │            │            │
├──┼────────┼─────┼─────┼──────┼──────┤
│ 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132,494│   52,696 │      646   │      258   │
│    │有限公司        │          │          │            │            │
├──┼────────┼─────┼─────┼──────┼──────┤
│ 7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   176,899│   70,358 │      862   │      345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8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35,148│   13,979 │      171   │       69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合    計   │ 1,538,744│  612,000 │    7,500   │    3,000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總分配金額=(1-96期各期分配金額)×96。                              │
│三、各債權人每期分配金額,係依更生程序已確定之債權表所載數額比例計算至百分│
│    比之小數點後第一位四捨五入至個位數,因計算方式四捨五入而有差額者,請於│
│    最後一期自行核算調整。                                                │
│四、最大債權銀行應依債務人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匯款費用由│
│    債務人負擔。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不在此限。│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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