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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0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0號

聲請人
施力甄
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19日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8,000元,總清償金額為1,296,0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3,637,544元之35.63%,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2,386,152元之54.31%。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77,4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758,392元後,尚不足80,992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296,000元。另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自小客車(牌照號碼FZ-5776、1990年01月出廠)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價值計約78,674元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本院執行筆錄(訊問)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等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二)又聲請人任職麗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估列每月收入約為34,814元【包含聲請人每月薪資平均29,814元(依聲請人100年度扣繳憑單給付總額357,765元按全年12個月平均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聲請人利用假日至麵食館兼差打工每月估計約5,000 元(時薪100元,估計每月約打工50小時計算而得)】,此均經聲請人供陳在卷,有本院執行筆錄(執行)及聲請人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等在卷可佐,且核與聲請人以前年度之所得並無明顯降低之情形(聲請人自95年起至99年申報綜合所得稅總額分別為421,859元、371,506元、386,139元、328,921元及358,585元,若按全年12月平均計算,則聲請人自95年起至99年度平均每月所得約為35,155元、30,959元、32,178元、27,410元及29,8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約15,724元,此包含勞保費449元、健保費720元及扶養次女郭蕙瑄之扶養費【聲請人與其長女郭蕙茵(80年7 月27日生)、次女郭蕙瑄(88年3月2日生)每月基本生活支出共計約21,382元(此尚未包含勞保費449元、健保費720元及每月給與次女郭蕙瑄零用金300元等支出),因其長女郭蕙茵已可打工自行維生,故聲請人不須再負擔長女之扶養費,從而於扣除聲請人長女郭蕙茵之基本生活費後尚餘14,255元,計算式:21,382元÷3×2=14,2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本院參酌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32元(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並無過度浪費之情事【評估標準:11,832元+(11,832元÷2)+449+720=18,917元】。

(四)而債務人之每月收入34,814元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及撫養費計15,724元後,剩餘之19,090元,均幾盡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聲請人僅保留1,090元供其維持財務彈性之用,以因應突發或不可預見之支出,就此長期性之更生方案而言確屬必要),足見聲請人已盡清償之能事。

(五)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檢視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三、另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本件債務人之就學貸款保證債權係依教育部頒定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辦理之放款(借款人為郭蕙茵),且本件聲請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陳報狀及放款借據影本等在卷足憑。復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1月11日金管銀法字第10010008650號函所示,系爭借款非屬銀行法第12條之1所稱「消費性放款」之範圍,故系爭保證債權債權應予列入本件更生方案中分配,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新台幣18,000元,共分72期清償,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由聲請人按期於每月
15日依照下述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0年11月10日所製作債權表
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
別電匯與各債權人,聲請人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20日內,與
各債權人洽詢匯款方式、匯款帳戶等清償事宜(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
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1)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4.42%
     每期清償金額:796元
(2)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7.75%
     每期清償金額:1,395元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4.52%
     每期清償金額:814元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25.65%
     每期清償金額:4,617元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21.20%
     每期清償金額:3,816元
(6)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債權比率:3.34%
     每期清償金額:601元
(7)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3.13%
     每期清償金額:564元
(8)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3.44%
     每期清償金額:619元
(9)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1.62%
     每期清償金額:2,092元
(10)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7.98%
     每期清償金額:1,437元
(11)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5.69%
     每期清償金額:1,024元
(12)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25%
     每期清償金額:225元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
  自己名義等情形)。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
  者,不在此限。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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