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9號聲 請 人 高金漢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1項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3位,其代 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769,807元,其中本金金 額為1,609,320元。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8日 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依各債權人債權比例清償新臺幣15,000元,另於每年2月當期清償50,000元(即原 定當期清償15,000+年終獎金35,000=50,000元),共計6年72期,清償總額為1,290,000元,清償成數為百分之72.89,占本金成數之百分之80.16。經本院依本條例第60條之規定 ,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惟書面可決之結果,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前開更生方案,而債權人程怡芬因逾期未為確答,依首揭規定視為同意,致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依首揭規定,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債務人任職於英茂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茂公司),每月薪資為46,336元,另有年終獎金平均每年領取57,000元,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債務人提出英茂公司100年12月至101年2月逐月薪資單、99年及100年年終獎金薪資單附卷可稽,亦為債權人所不爭。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一)債務人與大陸籍配偶李○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一名( 現年2歲),另需扶養無工作收入亦無財產之父親高○生(現年60歲)、母親宋○蓮(現年53歲)。配偶原 於家中照護幼子,並無工作,後求與債務人共同分攤 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自100年9月開始工作,每月收 入為24,000元,有本院查詢勞保投保資料附卷可稽, 是債務人與配偶之共同生活費用及幼子扶養費用,以 雙方收入之比例(7:3)加以分攤,惟因工作無法分 身照護幼子而增加托育費用,自屬無可避免。債務人 每月薪資為46,336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15,000元、 父母親扶養費用5,000元、子女個人生活及托育費用 7,700元、非用於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用2,231元後 ,所餘金額16,405元,除為債務人自身用度外,尚包 括房租、水電瓦斯費用等共同生活費用及基本生活之 扶養費用,應認未逾同地區一般人民之生活程度而屬 合理。 (二)雖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為 投保保險契約,然其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中載明,98 年12月至100年12月皆有保險費支出,應再查詢保單狀況並提出解約金納入更生方案;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前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百分之 72.89,成數過低,使債權人受有損失云云,而具狀表示不同意本件更生方案。惟查: 1.經本院函查,債務人確曾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惟函查結 果,如以100年11月21日為查詢基準日,債務人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單,已自動解約 或失效;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單 ,已於100年3月31日停效,有前開二保險公司分別 於100年12月9日、12月15日復本院函文附卷可稽, 是債務人財產並無保險解約金之問題。 2.按法院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係以所提更生方案是否 已盡力清償為考量,與債務人之欠債原因、還款成 數無涉,而所謂盡力清償之計算基礎,在審核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及聲請前2年內之收入及支出,以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計之可處分所得,酌留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是償還金 額及成數僅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論,並無絕對 之標準。查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已將其收入扣除支 出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並主動提出年終獎金 每年35000元納入更生方案中,足徵債務人確已勉力清償債務,而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是本院認該 更生方案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逕予認可之要件。雖清償成數未符債權人之要求,然已為債務人 於維持基本生活之前提下,依其工作收入所能負擔 之極限,況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清償成數已達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之百分之72.89,並達本金金額之百分之80.16,衡酌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及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前開更生方案雖仍致 債權人有所損失,然損失不至過鉅,債權人僅以成 數不足為由反對前開更生方案,有違立法意旨,並 無理由。 3.再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於五分之四已用 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01年2月6日修正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 點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之餘額為15,000元,每年領取之年終獎金約為 57,000元,是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約為1,422,000元(計算式:(15,000× 72)+(57,000×6)=1,422,000),而債務人之更 生方案清償總額為1,290,000元,已達前開餘額之百分之90,而逾要點所定五分之四之數,可認已盡力 清償。 四、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高金漢之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90,000元。 │ │2.總清償比例:72.89﹪ │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5,000元│ │ ,每年2月當期清償50,000元(即原定清償之15,000元+年終獎金35,000元),合計72期│ │ (6年)。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 │ │ 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 │ 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其統一辦理收款│ │ 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 │ │ 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 │4.其他條款:如一期未能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總受償金額│第1-71期每│每年2月 │第72期分│ │ │ │ │ │期分配金額│當期清償│配金額 │ │ │ │ │ │(除每年2 │金額 │ │ │ │ │ │ │月外) │ │ │ ├──┼────────┼─────┼─────┼─────┼────┼────┤ │ 1 │程怡芬 │ 95,000│ 69,245│ 805 │ 2,684 │ 816 │ ├──┼────────┼─────┼─────┼─────┼────┼────┤ │ 2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1,595,718│ 1,163,108│ 13,525 │ 45,082 │ 13,491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79,089│ 57,647│ 670 │ 2,234 │ 693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參、補充說明 │ │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 │ 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均於第72期清償金額中調整。 │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 │ 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 │ 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聲│ │ 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 鐵及航空器。 │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