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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389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389號

聲請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鄭富美
相對人
吳泰億
關係人
賴志維
關係人
華日成精密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賴群弘原名賴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 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賴志維前於民國99年2 月5 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本人及債務人華日成精密實業有限公司、賴群弘(原名賴明正)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00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相對人吳泰億受讓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2,604,588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綜合授信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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