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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600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600號

聲請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徐瑩芝
相對人
翁莊秀子
相對人
翁玉麟
相對人
翁瑋麟
相對人
翁友麟
關係人
長泰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清波
關係人
莊清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翁家 於民國98年6 月1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債務人長泰莊有限公司、莊清波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0,23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案外人翁家 於民國100 年2 月11日死亡,,由相對人翁莊秀子、翁玉麟、翁瑋麟、翁友麟為其繼承人,並依法登記在案,惟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9,887,319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其他約定事項、個人房貸借款契約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雖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非出於原抵押權設定人之意思表示,抵押權應不存在等語。惟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聲請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文件,如可證明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不必審酌實體上債權是否存在。是以相對人主張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債務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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