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87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1875號
- 聲請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法定代理人
- 非訟代理人 溫駿強
- 相對人
- 陳顏煌雪
- 相對人
- 科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斌琮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以新北市新莊區為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本票附表: 100年度司票字第1875號│ ├──┬──────────┬──────────┬──────────┬───────────┬──────────┬──────────┬───┤ │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請 求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年 利 率 │備 註 │ │ │ │ (新 台 幣) │ (新 台 幣) │ │ │ │ │ ├──┼──────────┼──────────┼──────────┼───────────┼──────────┼──────────┼───┤ │1 │98年7月9日 │5,000,000元 │1,725,146元 │無 │100年3月14日 │4.6% │未載到│ │ │ │ │ │ │ │ │期日(│ │ │ │ │ │ │ │ │視為見│ │ │ │ │ │ │ │ │票即付│ │ │ │ │ │ │ │ │) │ ├──┼──────────┼──────────┼──────────┼───────────┼──────────┼──────────┼───┤ │3 │99年7月5日 │5,000,000元 │4,999,581元 │無 │100年3月15日 │3.61% │未載到│ │ │ │ │ │ │ │ │期日(│ │ │ │ │ │ │ │ │視為見│ │ │ │ │ │ │ │ │票即付│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