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9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962號聲 請 人 太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榮宗 相 對 人 張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十三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 │本票附表: 100年度司票字第962號│ ├───┬─────────┬─────────┬───────────┬────────────┬──────────┬───┤ │編 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 註 │ │ │ │ (新 台 幣) │ │ │ │ │ ├───┼─────────┼─────────┼───────────┼────────────┼──────────┼───┤ │001 │98年5月31日 │10,000元 │98年6月30日 │98年6月30日 │257927 │ │ ├───┼─────────┼─────────┼───────────┼────────────┼──────────┼───┤ │002 │98年6月10日 │10,000元 │98年7月31日 │98年7月31日 │257928 │ │ ├───┼─────────┼─────────┼───────────┼────────────┼──────────┼───┤ │003 │98年6月10日 │10,000元 │98年8月31日 │98年8月31日 │257929 │ │ ├───┼─────────┼─────────┼───────────┼────────────┼──────────┼───┤ │004 │98年6月10日 │10,000元 │98年9月30日 │98年9月30日 │257930 │ │ ├───┼─────────┼─────────┼───────────┼────────────┼──────────┼───┤ │005 │98年6月10日 │10,000元 │98年10月31日 │98年10月31日 │257931 │ │ ├───┼─────────┼─────────┼───────────┼────────────┼──────────┼───┤ │006 │98年6月10日 │10,000元 │98年11月30日 │98年11月30日 │257932 │ │ ├───┼─────────┼─────────┼───────────┼────────────┼──────────┼───┤ │007 │98年6月10日 │10,000元 │98年12月31日 │98年12月31日 │257933 │ │ ├───┼─────────┼─────────┼───────────┼────────────┼──────────┼───┤ │008 │98年6月10日 │10,000元 │99年1月31日 │99年1月31日 │257934 │ │ ├───┼─────────┼─────────┼───────────┼────────────┼──────────┼───┤ │009 │98年6月10日 │10,000元 │99年3月31日 │99年3月31日 │257935 │ │ ├───┼─────────┼─────────┼───────────┼────────────┼──────────┼───┤ │010 │98年6月10日 │10,000元 │99年4月30日 │99年4月30日 │257936 │ │ ├───┼─────────┼─────────┼───────────┼────────────┼──────────┼───┤ │011 │98年6月10日 │10,000元 │99年5月31日 │99年5月31日 │257937 │ │ ├───┼─────────┼─────────┼───────────┼────────────┼──────────┼───┤ │012 │98年6月10日 │10,000元 │99年6月30日 │99年6月30日 │257938 │ │ ├───┼─────────┼─────────┼───────────┼────────────┼──────────┼───┤ │013 │98年6月10日 │53,000元 │99年7月31日 │99年7月31日 │257939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