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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00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0號

聲請人
東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貴美
相對人
上綸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裕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二九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陸佰肆拾玖元,扣除本院九十四年度取字第二三四二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准予相對人領取新臺幣貳拾貳萬零玖佰肆拾伍元後,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亦即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是以,本件聲請人雖已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終結,仍應認為其清算程序尚未終結,並應以其向本院聲報之清算人蔡貴美為法定代理人,此據調閱本院94年度司字第358 號呈報清算人卷及96年度司字第144 號呈報清算終結卷查閱無訛,併此敘明。

二、再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假扣押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所定之金額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後,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債務人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依據既已不存在,則該供擔保之原因,宜認為已經消滅(最高法院89年臺抗字第277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079號民事裁定,於提供新臺幣(下同)243,649 元為擔保金後,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相對人以本院94年度全聲字第219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相對人亦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為此,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079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2294號提存書及板院通92執全廉字第1947號函等影本各1 件為證。

四、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2年6 月20日以92年度裁全字第4079號准予假扣押裁定,於提供擔保後,據以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194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惟聲請人提供反擔保,並經本院以92年度存字第229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撤銷前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嗣相對人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亦經本院以94年度全聲字第219 號裁定准許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之依據既已不存在,則該供擔保之原因宜認為已經消滅。然查本件相對人已於94年7 月4 日就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提存金以本院94年度取字第2342號領取220,945 元之事實,復據本院調取上開領取提存物案卷查明屬實。據此,聲請人聲請發還本院92年度存字第2294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94年度取字第2342號准予相對人領取之220,945 元後所餘金額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因相對人業已領取完畢,即無從發還,故此部分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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