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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011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11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右成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謝玉燕
相對人
即債務人
賴時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惟債權人收受假扣假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不得聲請執行,則只須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無庸撤銷假扣押裁定),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8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96,000元為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3日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8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3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前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有本院100年度板簡字第90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而聲請人固於上開本案訴訟確定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其迄未撤回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3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聲請人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3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標的物,係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32巷1弄22號3樓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該假扣押標的物雖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1113號拍賣並已拍定,然執行所得尚未完成分配,聲請人亦尚未領取分配款,聲請人主張假扣押標的物因他債權人調卷拍賣,即稱執行程序已終結,難認有據。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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