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0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陳政隆、世紘科技有限公司、鄭力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29號聲 請 人 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隆 相 對 人 世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力瑋 鄭雅綸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鄭世鴻 鄭鳳儀 法定代理人 鄭王秀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九一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就假扣押或假處 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 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回,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 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545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91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512號以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聲請人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915號擔保提存卷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1910號及97年度執字第866號執行卷宗、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512號行使權利卷宗查為屬實。是本件訴訟 業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嗣聲請人聲請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512號以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催告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覆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