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03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38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己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聖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八九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貳張(號碼:00000
00、0000000),金額共計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109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 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89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 ,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為此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109號民事裁定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893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原本、 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8日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109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893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 ,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