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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11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112號

聲請人
周建民
相對人
科達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兆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零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4 號民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惟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733 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 60,400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用 │ 90,600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證人旅費 │ 1,204元│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 152,204元│ │├────────┴────────────┴──────────┤│附註: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一、二審裁判費用及第二審證人││旅費,合計為152,204 元【計算式:60,400+90,600+1,204=152,204】││。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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