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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140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140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富松工商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賢
相對人
即債務人
華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世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28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予以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920號民事裁定廢棄,應供擔保原因即已消滅,為此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09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920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件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4 日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28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610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 。嗣相對人對上開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 經本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243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相對人不服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920號民事裁定,廢棄上開假扣押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惟聲請人既曾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原假扣押裁定縱經撤銷,相對人仍有因該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能,即難遽論相對人未因該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有任何損害或已獲賠償等事實。本件聲請人既無法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其他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亦未能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提存物,或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等情形,則聲請人之聲請即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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