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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14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143號

聲請人
鑫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鑫豐
代理人
王師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邵福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因訴訟歷經數審級且法院曾囑託鑑定機關鑑定,為計算本件訴訟費用數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6年度建字第86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歷經最高法院二次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後,終經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45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後,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並未為相對人預納任何訴訟費用,雖聲請人於另案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132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陳報有支出律師酬金,然聲請人提出之律師酬金數額,非最高法院裁定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本不得列入訴訟費用之內。本件聲請人並無得向相對人請求之權利,且相對人已向本院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現由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132號受理在案,聲請人自無再提起本件聲請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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