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21號聲 請 人 德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啟琛 相 對 人 李文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八六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02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4 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702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359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99年12月28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9年12月30日以板院輔民事法99年度司聲字第1888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