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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237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237號

聲請人
台灣五十鈴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新保嘉郎
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相對人
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即破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三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肆張(存單號碼:FA24248、FA24249、FA24250、FA24251),共計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46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466號民事裁定及板院輔民事秋100 年度司聲字第1087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31 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 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0日以98年度司裁全字第146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6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100 年7 月29日具狀向該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0 年10月27日以板院輔民事秋100 年度司聲字第1087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12月19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00009003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12月21日士院景民科字第1000318155號函各1 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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