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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28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28號

聲請人
恆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豐
相對人
大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峰
法定代理人
陳明炎
法定代理人
廖淑靜原名廖怡雯.
法定代理人
洪毅
法定代理人
洪誠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洪揚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七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叁佰伍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甚明。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業經主管機關以民國98年3 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83197939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嗣由全體股東選任黃正豐為清算人後,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經本院以99年度司司字第192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且尚未呈報清算終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屬實。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以清算人黃正豐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無違誤。又本件相對人亦經主管機關於96年11月6 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6379219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2 月23日北院木民科貞字第1000002243號函在卷可憑,故本件相對人自應以全體股東即洪國峰、陳明炎、廖淑靜(原名廖怡雯)、洪毅、洪誠等5 人為法定清算人,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6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21萬356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7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聲字第1154號民事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四、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查知聲請人已於97年9 月11日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無訛;又相對人已於99年10月23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2 月23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00002227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2 月22日基院義文字第1000000220號函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2 月18日南院龍民永字第100007914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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