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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32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32號

聲請人
國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敏
相對人
富華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晶琨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四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壹拾壹萬零捌拾柒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又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上開條文之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是為免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其所謂訴訟終結,亦如假執行之訴訟終結,係指本案訴訟者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建字第106號裁定,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40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12號判決確定終結在案,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409號擔保提存卷宗、本院98年度建字第106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12號卷宗、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961號卷宗查核屬實。是以本件訴訟業因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8年度建字第106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12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而終結。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收受後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收受回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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