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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41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41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永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頂
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怡凡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菲力普里奇斯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台聯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國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六六0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華僑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券貳張(號碼:BA0000000、BA0000000),金額共計新臺幣壹仟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153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後,聲請對相對人予以假扣押執行在案,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後, 改以提存面額新臺幣500萬元之華僑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貳張為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6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153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1776號提存書影本1份、 本院95年度聲字第2627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660號提存書影本1份、 同意書原本1份、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本2份,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 94年4月20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3153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96年度存字第1660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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