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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8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89號

聲請人
高山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添佑
聲請人
呂慶宗
聲請人
郭謙誠
相對人
張政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貳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45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56 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 ││⑴本訴部分 │ 245,200元│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⑵反訴部分 │ 37,828元│由相對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 416,904元│由相對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合 計 │ 699,932元│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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