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2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22號
- 聲請人
- 金圓鑫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惠雲
- 相對人
- 怡邦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桂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全字第42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2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二、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情形之一者,法院固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且上開條文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惟上開條文所指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並非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可參。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所為之聲請事件,自亦有其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命供假扣押之擔保金,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自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始稱適法,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