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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85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85號

聲請人
歐瑞比塑膠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阿哈美
代理人
黃文玲律師
相對人
其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以民國99年2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137621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股東已選任郭明義為清算人,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154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嗣郭明義雖於99年8 月9 日,檢具清算期間相關表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終結,並經該院以99年9 月15日士院景民正99年度司字第327 號函文准予備查在案。惟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亦即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是以,本件相對人雖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呈報清算終結,仍應認為其清算程序尚未終結,並應以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報之清算人即郭明義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95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22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6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聲字第157 號民事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四、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查知聲請人已於99年11月1 日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無訛;又相對人已於100年2 月22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4 月6 日士院景民科字第1000304719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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