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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92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92號

聲請人
和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水
相對人
羅憲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DA42283)、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CB17164),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供擔保人以本款事由,聲請返還擔保物或提存物,得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與其印鑑證明,以作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之事證。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7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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