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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95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9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劉粘妹原名:陳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銘

      王美年

      王雨蒼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322條之規定。另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且依同法第334條得準用於股份有限公司。經查,相對人業已撤銷,此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即應行清算。惟相對人並未進行清算程序,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足參,依上開公司法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王中銘、王美年、王雨蒼為清算人,且各清算人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是以,本件聲請人僅列王中銘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因王中銘亦有對外代表權,從而,其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又其餘清算人既亦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爰依職權增列,合先敘明。

二、次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82年度全地字第2834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財產假扣押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紙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依前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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