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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29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29號

聲請人
湯姆士陶Thom.
代理人
吳綺恬律師
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相對人
奧地利商汎沃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Funworld A.G.)
法定代理人
Dr.Martin.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七七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037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77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1883號以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雖於上開期間內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復撤回訴訟而視同未起訴。為此,聲請人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5776號擔保提存卷宗、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5678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1883號行使權利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10號卷宗查為屬實。是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7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在案,而假扣押執行程序復於99年1月15日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而訴訟已為終結。聲請人雖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終結後隨即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並於催告期間內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撤回而損害額得為確定時,相對人既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於該訴訟程序中得為確定損害賠償額之際,卻以訴訟無續行必要而撤回,視同未起訴,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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