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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5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57號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理人
張世杰
相對人
匯盛傢俱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黃麗娟
相對人
賴松盛

      江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匯盛傢俱有限公司、黃麗娟、賴松盛、江秋菊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陸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黃麗娟、賴松盛、江秋菊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黃麗娟、江秋菊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黃麗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伍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08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匯盛傢俱有限公司、黃麗娟、賴松盛、江秋菊連帶負擔百分之24,相對人黃麗娟、賴松盛、江秋菊連帶負擔百分之3 ,相對人黃麗娟、江秋菊連帶負擔百分之72,相對人黃麗娟負擔百分之1 ,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95,545元 │由聲請人預納。 │├────────┼────────────┼─────────────┤│公示送達費用 │ 15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 95,695元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相對人匯盛傢俱有限公司、黃麗娟、賴松盛、江秋菊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為22,967元。 ││ 即95,695元24%=22,967元。 ││二、相對人黃麗娟、賴松盛、江秋菊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871 元││ 。 ││ 即95,695元3%=2,871元。 ││三、相對人黃麗娟、江秋菊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8,900元。 ││ 即95,695元72%=68,900元。 ││四、相對人黃麗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57元。 ││ 即95,695元1%=957元。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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