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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劉進卿

  •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台灣迦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尚品模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宋淑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63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台灣迦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進卿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尚品模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進卿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宋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宋淑鈴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七八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貳張,合計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 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944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後,改以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茲 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8日以97年度裁全字 第394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201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98年2月26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 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0年1月27日以板院輔民事賢100年度司聲字第107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宋淑鈴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宋淑鈴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台灣迦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品模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雖亦經本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107號受理在案,惟該催告行使權利函係向台 灣迦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品模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址「新北市○○區○○街16巷23號」、「新北市○○區○○街16巷25號」為送達,經本院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派員至上開地址查明台灣迦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品模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仍有於該址營業,或渠等之法定代理人劉進卿是否有實際居住於該址,該分局函覆本院,經派員查訪後,上開地址現為第三人李享裕所居住,劉進卿並未居住於該址,且於3年前將台灣迦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尚品模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遷移至他處等情,此有該分局100年6月6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00017811號函及隨函所附查 訪表在卷可稽。上開公司登記址實際上已非台灣迦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品模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及渠等法定代理人劉進卿之住所,是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07號催告行使權利函既未合法送達台灣迦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品模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聲請人就相對人台灣迦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品模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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