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2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25號
- 聲請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濬智
- 代理人
- 劉建宗
- 相對人
- 馨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葉文福
- 相對人
- 申美滿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0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申美滿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債券代號:A90101),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卷附相對人馨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馨達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馨達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6年9 月28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283146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惟相對人公司業於96年9 月21日股東會決議選任葉文福為清算人,以辦理清算事宜,此有相對人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憑。故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以葉文福為相對人馨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1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60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聲字第1286號民事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四、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查知聲請人已於99年7 月9 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無訛;又相對人申美滿已於100 年4 月19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6 月14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00004902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申美滿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取得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144號准許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馨達公司、葉文福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撤回對上二人之假扣押執行聲請,復經本院執行處發給未執行證明書,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依上開規定,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發還擔保金,是聲請人就相對人馨達公司、葉文福部分之聲請應予以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