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71號聲 請 人 吉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祥萍 相 對 人 三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美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八五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 例。就假扣押或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 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 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參 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 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4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85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復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2850號擔保提存卷宗、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899號保全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訴訟業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且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而終結。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