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9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91號
- 聲請人
- 巧富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明雄
- 相對人
- 昭億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韋志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9年度建字第10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5,950元│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