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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50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05號

聲請人
易荃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景良
相對人
黃福兆

      陳勝和

      李毅賢原名李文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33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5 分之2,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0元│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 │而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 │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 │ │免納第一審裁判費。 │├────────┼────────────┼─────────────┤│第一審鑑定費用 │ 84,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 84,000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5分之2,為33,600元。 ││即84,000元×2/5=33,6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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